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9年4月6日期滿;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0輛、圓鍬1把等,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乃採職權沒收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能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等情狀,而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4月6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又該案件中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圓鍬1把等,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此固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惟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全卷,認被告乙○○、甲○○2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行為亦僅有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處罰重點在於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有害行政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管理,至於行為人係以何種工具處理廢棄物,應非攸關重要,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圓鍬等,並非僅能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使用,其尚有建築整地、貨運等其他合法用途,縱予宣告沒收,尚難期待有何等預防犯罪之效果,對於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維護亦無何具體實益,反足以對被告2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因認上開營業大貨車、圓鍬等,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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