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四月確定,其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十二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