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但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者,而附表編號
2、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不予減刑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固非無見。
二、惟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1判決要旨:「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再,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固有自由裁量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九月,至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關於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顯較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新台幣十一萬元為重(所犯詐欺罪部分,未判處罰金刑),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案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金額,難謂與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無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任意剝奪。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及7月,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2月及3月又15日;總計應減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較原刑期總合減少3月;附表3、4部分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較原刑期總合減少1月;總計減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倘依受刑人減刑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減去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總計應減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為有期徒刑10月。
然原裁定就受刑人4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使受刑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4月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否有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自有研求之餘地。受刑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款│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3月24日至94年4│94年8月18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21日│││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2728號│4614號│409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易字第372號│94年度訴字第946號│94年度易字第537號│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日期│94年7月27日│94年11月25日│95年1月5日│9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372號│94年度訴字第946號│94年度易字第537號│95年度訴第797號││││││││││││││││├────┼─────────┼─────────┼─────────┼─────────┤││確定日期│96年9月1日│95年2月13日│96年3月30日│95年11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褫奪公權期間│300元即新臺幣900│佰元即新臺幣900元│元即新臺幣900元折│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算1日│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助│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字第655號│第463號│第974號│第248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