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68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持有槍彈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5年)│金新台幣30萬元││├───────────┼──────────┼──────────┼──────────┤│犯罪日期│89年1月15日│89年1月15日前某日起│89年1月15日││││至89年1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731等號│89年偵字第731等號│89年偵字第731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8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8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4月11日│90年4月11日│90年4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6月28日│90年6月28日│90年6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1項││││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至3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