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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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詠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
(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曹詠杰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地7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各於104年1月28日、同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除有前述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5頁),猶未知警惕悔改,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 李昌儒 受傷,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上,並可知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酒癮戒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7227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13-1頁),堪認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案動機、目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再犯間隔時間,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間機構之社福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他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併發飲酒問題(本院卷第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