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上訴人TRANVANKHOA(中文姓名 陳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TRANVANKHOA(中文姓名陳文科)有其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尚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量刑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白,自應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事項,以其主觀之期待,請求從輕量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