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潘○○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魏○○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李○○於民國108年6月6日至110年8月2日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性行為,且上訴人當時明知李○○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伊當時為李○○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長期以來情緒低落、專注能力減退,患有嚴重低落性情感疾病,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李○○發生過性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均非伊與李○○間之對話紀錄,由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得知 伊有 與李○○發生過性行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影片內容亦無伊容貌及拍攝時間,均無從證明伊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李○○於被上訴人110年7月5日發現其與訴外人王○○發生婚外性行為後承認之,然李○○於原審卻證述稱其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前並無與王○○發生婚外性行為、其現與王○○為男女朋友等語,李○○於之證述顯然刻意維護王○○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離婚時回算大
約4年前認識上訴人,是在健身房認識的,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且上訴人也知道。卷內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伊與上訴人的對話,其中第23頁是上訴人當時威脅伊如果要中斷兩人間的性關係,就要公布影片。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影片中和伊進行性行為的男性都是上訴人,因為這些影片只有上訴人有,且是上訴人拍的,但伊不確定影片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是由前揭證詞觀之,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與李○○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與李○○發生性行為,並拍下上揭影片,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又李○○之證詞內容,核與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中顯示李○○向男
方稱:「不要一直威脅我好嗎」、「等真的離婚再說因為我的手機他摔壞了」、「但我只是想遠一點而已」,而男方向李○○稱:「就想把我踢開、膩了、就要踢開我你做的太明顯了」等一方表示想維持距離、不想再受到威脅,另一方則表示想要持續有聯絡,且討論到李○○與被上訴人斯時尚存婚姻關係等情況大致相符,應可認證人李○○前揭論述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固抗辯:證人無法證明前揭影片之男方為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拍照的時間點,證人李○○就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間交往情形在原審證述與被上訴人於訴狀中所陳述之情情形不符,證人刻意維護王○○,誣指上訴人,堪認其原審證述有重大瑕疵,上揭對話之帳號亦非上訴人所有,內容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證人李○○之面貌既大量出現在系爭影片中,對一般女性而言,遭散播、公布之性行為影片對於其精神層面應生莫大之傷害,其於社會、家庭內之評價亦可能受到貶損,然證人李○○既未規避,在充滿陌生人之法庭上,以自己可能承受二次傷害之方式指證上訴人,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並對其與上訴人間認識的過程、時間、糾葛詳加描述,且當場指認系爭影片內與自己進行多次性行為之人即係上訴人,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上揭影片內容雖未攝得上訴人容貌,然按證人所述情節互核對話紀錄,應已可認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㈤準此,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
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危及其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造成被上訴人與證人婚姻關係破裂,且上訴人於拍攝和證人之性行為影片後,蓄意傳送予被上訴人傷害其尊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兼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每月薪水約OOOOOO元,名下有汽車一部,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及父母;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數輛,需扶養父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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