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上訴人 王欣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欣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陳述,前後相反,可見其所稱自己記憶不佳,必須將密碼寫MEMO紙貼在提款卡上,應可採信。況其與其子 王詠誌 另有其他帳戶,並由其經營網拍、使用GOOGLE系統及其他網路上APP之帳號、密碼等情,是其將帳戶密碼特別予以註記,並無可疑之處。加以其長期罹患焦慮症、焦慮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失眠症等多發性神經病變,記憶力不佳,判斷力異常,為避免遺忘而將密碼特別註記,有其必要性。原判決未慮及此,所為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其與父親、阿姨共同經營農產品種植、油飯製作及販售事業,負責網路行銷,其遺失之帳戶原係供上開事業進款、結帳之用,早已預設用途,不可能貪圖小利而販售帳戶,並斷送長久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判決背離世情,所為認定,並無合理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實行詐騙之人取得帳戶後,並未對王詠誌之兩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匯出至其他帳戶測試之動作,反觀其名義的兩個帳戶,在第一筆詐騙款項入帳前,均有此測試動作,顯示本案詐騙行為者與上訴人並無販購帳戶之合意。原判決一方面認詐欺正犯不會使用遺失或竊取而來之人頭帳戶,一方面又認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會事先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云云,本案王詠誌之兩個帳戶為何沒有事先測試?原判決此部分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那一位詐騙者、與詐騙者是否約定報酬、如何交付、掩飾、隱匿詐騙者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何在、詐騙者為何人等情,均無任何說明,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又偵查機關未分析比對本件受害者與詐騙者聯繫電話、通聯紀錄、車手提款錄影畫面,以勾稽詐騙者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率認其故意掩飾、隱匿詐騙者之特定犯罪所得,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王詠誌、 王裕廷 (係上訴人之父)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8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及其保管由不知情之王詠誌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 謝旻 紘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各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於109年9月15日補辦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乙帳戶之存摺後,將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相同數字,並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嗣於同年月18日接獲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乃於翌日翻找隨身包包,始發現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予他人;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陳述不一,足見上訴人所稱其記憶力不佳,需將密碼另行寫下,應屬可信。又丙、丁帳戶為上訴人兒子帳戶,甲、乙帳戶則係供上訴人經營網拍販售家族生產農產品、油飯之用,上訴人不可能販售該等帳戶影響兒子及家族事業。況甲、乙帳戶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均有以1元測試之紀錄,果上訴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對方應直接使用帳戶,無需先行測試。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尚有辦理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補發,若其有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之計畫,應待華南銀行之存摺完成補發程序後,連同本案帳戶一併交付予對方。再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僅申請補發乙帳戶之存摺,顯見其未遺失乙帳戶之提款卡,則上訴人應得直接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正犯,無需申請補發存摺,是本案帳戶確係遺失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之(三)先敘明詐欺正犯何以不會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復針對甲、乙帳戶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有小額款項存提之紀錄一節,於理由欄貳、二、(四)之3說明:詐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此與詐欺正犯不會使用遺失等來路不明帳戶之理由並無衝突之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三)之所指,係就原判決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對 謝旻紘 等人施以詐術,迨至謝旻紘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上訴人上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構成幫助洗錢罪名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分析比對本件受害人與詐騙者聯繫電話、通聯紀錄、車手提款錄影畫面,或調查詐騙者與上訴人之關聯性,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至於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何位詐騙者、與詐騙者是否約定報酬、詐騙者為何人等情,並非本件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縱未經原判決釐清、說明,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