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美上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春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春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5月1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該分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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