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安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8時4分(報告書誤載為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其同向左側告訴人 廖金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越,並不慎擦撞告訴人廖金滿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廖金滿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腹壁、右肩部挫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國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金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6年11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