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王志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行車時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蔡秉志 受有頭部外傷、右第二肋骨骨折、右髖骨骨折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酌以被告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及其前無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王志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之2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誠平日以載送乘客至目的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美街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和美街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蔡秉志發生碰撞,致蔡秉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第二肋骨骨折、右髖部骨折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蔡秉志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秉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蔡秉志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當時車速││││不快,在十字路口前看沒車││││才通過,但經過十字路口時││││突然有腳踏車衝出來,來不││││及煞車云云。│├──┼──────────┼────────────┤│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碰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王志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檢查官彭毓婷檢查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