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盈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係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林○志、吳○豪、陳○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上開少年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5、38頁、本院卷第8頁),因此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受轉讓者係包含少年及兒童在內之未成年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3名未成年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對象僅3人,轉讓數量不多,犯罪結果影響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志、陳○義、吳○豪、黃○嵋、陳○萱及王○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黃○嵋及王○豪幫助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貴院100年少調字第396號及100年少護字第437號進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晚間,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號「東海釣蝦場附設KTV」205號包廂唱歌。於同日22時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少年王○豪,囑其購買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王○豪遂將該2,000元轉交少年黃○嵋,由黃○嵋邀少年陳○萱共騎機車外出,至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某「OK」便利商店外,向「 林品宏 」(另案偵辦中)以15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後,返回上開包廂內,由少年黃○嵋將購得之愷他命及找零500元交付予甲○○。詎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對在場之少年示意、招呼,要渠等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少年林○志、吳○豪及陳○義等人拿取桌上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施用。嗣警於當日23時許,至上開KTV包廂臨檢,發覺在場少年分別涉有施用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報告貴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查時之供述│少年王○豪2000元,要其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愷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施用云││││云。│├──┼───────┼───────────────┤│2│證人即少年王○│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豪於警詢、偵查││││及貴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3│證人即少年黃○│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由少年王○│││嵋於偵查、貴院│豪將錢轉交少年黃○嵋,並由黃○│││100年少調字第│嵋與少年陳○萱向「林品宏」購買│││434號、100年少│愷他命,而將愷他命帶回上開包廂│││調字第396號二│之事實。│││案審理時之證述││││││├──┼───────┼───────────────┤│4│證人即少年林○│被告出錢購買毒品,少年林○志並│││志於警詢、偵查│施用該愷他命之事實。│││及貴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5│證人即少年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豪於偵查時之證│2.被告表示無償提供愷他命給少年│││述、正修科技大│吳○豪施用,而吳○豪確實有施│││學超微量研究科│用上開愷他命之事實。│││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6│證人即少年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並將錢交│││萱於警詢及偵查│給王○豪,再由王○豪轉交錢給│││中之證述│黃○嵋,黃○嵋遂與陳○萱一同││││向「林品宏」購買愷他命並帶回││││前開包廂之事實。││││2.被告主動邀集並無償提供在場少││││年施用愷他命之事實。│├──┼───────┼───────────────┤│7│證人即少年陳○│1.被告出錢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義於偵查時之證│2.被告主動邀請並無償提供愷他命│││述、正修科技大│給在場少年吸食,而少年陳○義│││學超微量研究科│確有吸食上開愷他命之事實。│││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3名少年施用,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少年吳○豪、陳○義及林○志,請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高永翰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