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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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賴銘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力晶活性碳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及黃贍葦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
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力晶公司及黃贍葦之本件訴訟,經力晶公司及黃贍葦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是其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之減損1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1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於102年2月4日具狀表示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減縮為762,91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擴張為30萬元,合計1,062,91
8元,並聲明:被告賠償原告1,062,9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9年9月21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炭棒廠混料員,於
100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因工作場所燈光昏暗,照明設備不足,且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當時並無安裝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以致原告從事混料作業時,因旋轉閥卡住,未關閉馬達運轉,手伸入儲料桶排除故障時,遭機械切斷左手第二、三指。又被告公司當時亦未設置標示警示不得將手伸入下料閥,亦未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另於事發前就下料閥之操作使用,從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故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之金額:
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其於100年3月16日受傷起至65歲止(即135年10目10日),其尚可工作35年40日。另事發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800元。再就伊失能狀況,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失能狀況為14﹪,是伊每月減少勞動薪資應為3,192元(計算式:22,800元×14%=3,192元),故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762,918元(3,192元×12月×19.917451 霍夫曼 係數未來35年勞動年數)。
㈡、再者,伊受傷時年僅29歲,未婚,遭此事故以致二指截肢,損及外觀,未來無論婚嫁、交友、與人相處難謂可處之泰然,心理層面亦受有痛苦難以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2,9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意外究係因要按開關沒有按好,左手才伸入下料閥出口,抑或是想把卡住的料清除,在偵訊中陳述顯已先後不一。故被告否認事發當時下料閥有故障、卡料情事,亦否認原告當時是欲行按壓開關或排除卡料。
㈡、又事發當時工廠照明情形尚佳,足以辨識下料閥開關位置,不會影響開關操作,也不會使操作人員無法判斷下料閥開關及出料口位置,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係因自身操作機器不當而受傷,與工作場所燈光婚暗、照明設備不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就原告受傷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另被告工廠就混料區部分,均係由副廠長等主管或資深工作人員對新進員工個別進行工作及機械操作之教導及訓練。而原告則係由資深混料員 林富傑 對其個別進行工作及機械操作之教導及訓練。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被告公司組織結構圖、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病歷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9年9月2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炭棒廠混料員,至發生下列事故止,月薪為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至第
6頁、第39至第42頁、第75頁、第77至第80頁)。
㈡、原告於100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被告公司炭棒廠內從事混料作業,而操作篩選機時,原告未關閉馬達運轉,左手伸入下料閥,致其左手第二、三指遭機器切斷,其二、三指經外傷性截肢。上開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出口處並無安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7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之前並未就關於下料閥機具之操作,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具附近張貼警告標語。嗣於100年7月1日始訂定「下料閥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混料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10頁背面、第177、178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2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第32頁、第40頁、第44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以及民法第184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係因為求排除卡料,而未先關閉馬達運轉,疏將左手伸入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欲行直接排除障礙等情,經原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 陳佳宏 、 張慶寶 、黃贍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至第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第137頁);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明:「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5
7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5條第1項。法令條款說明: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㈡本次檢查計7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1.勞工賴銘得(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從事混料作業時,因旋轉閥卡住,未關閉馬達運轉,手伸入儲料桶排除故障時,手指遭旋轉碾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人林富傑亦於本院結證稱如果以手擊打防護網附近位置,確實將有助於卡料排除(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主張本件事發係因原告從事混料作業時,因所操作之篩選機卡料,其未先行關閉馬達運轉,即以左手直接伸入下料閥出口處欲行排除故障所致,堪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事發當時下料閥有故障、卡料情事,亦否認原告當時是欲行排除卡料,洵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時,未就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安裝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標示警示、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與原告受傷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2項、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⒉經查,本件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下料閥出料口
出口處,並無如其他篩選機一樣安裝防護網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高曉安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且防護網的網孔比手指頭小,因此如果有加設防護網,手指頭將無法伸入,又防護網係以螺絲釘緊在出口處,因此如要將手伸入下料閥內,則需將螺絲卸下等情,亦經證人林富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原告所操作篩選機之下料閥出料口處如有安裝鐵製防護網,將不致造成操作人員自行將手伸入排除卡料以致截斷手指,足徵被告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如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安全設置,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被告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復查,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之前並未就關於下料閥機
具之操作,制定書面標準作業流程並為公告,亦未在該等機具附近張貼警告標語。嗣於100年7月1日始訂定「下料閥標準操作程序」,公告於廠區明顯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混料區相關人員專精教育訓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負責指導原告操作機具之資深員工林富傑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僅教導原告如何開關以及操作,另外如果有卡料的話,就先拍打篩選機上方漏斗狀的部分,如果再出不來就報告廠長,當時廠區是沒有任何書面或標語張貼請大家特別注意,不得將手伸入篩選機內,公司亦無定期聚集員工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在本件事發前,被告公司廠區均無張貼任何標語警示不得將手伸入篩選機內,且被告公司亦無提供專精教育訓練特別提示此部份之危險性,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明確。而原告係因將左手伸進運轉中之下料閥,欲排除卡料,造成左手指截肢等傷害,此與被告違反上揭法規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項目、金額: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14%,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應僅減少13%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查顯示原告左手第二指遠位指節間關節截肢、第三指中位指骨幹近端截肢,復原情形良好,主訴截肢末端仍常感疼痛及痠麻症狀,左手拿握細薄物品較為困難,因此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然經調整職業年齡及未來賺錢能力的評估其失能狀況為14%,此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第4頁)。且經本院衡酌原告工作向為勞力性質之技術工作,此有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4頁),則其左手肢節之運動功能障礙顯有妨礙其工作能力,因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4%無誤。再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應以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應發薪資之22,000元為標準,此有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及以勞動年數35年計算(自原告30歲起至65歲止),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故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36,149元(22,000×12×14%×19.00000000=736,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再查,原告因遭本件意外,遭致左手第二、三指截肢,已如
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前平均月薪為22,000元。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應為相當。然被告就此抗辯業已先行支付原告22,500元之慰問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故被告依此主張抵銷前揭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僅得於277,5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3,649元(勞動能力減損736,149元+慰撫金277,500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
⒉經查,證人陳佳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我負責廠內工安相關事項,下料閥操作人員不可以將手伸到出料口內側,這是一個不安全的動作,若卡料時,現場作業人員要持鐵槌朝下料閥側邊敲擊,夜間操作標準程序也是這樣」等語(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7、48頁),證人 林欣壕 亦證稱:「我是副廠長,如果下料閥卡料,操作員必須通知我來處理,不是由操作員來處理,有跟原告及其他員工宣導過這件事」等語(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80頁)。足認縱下料閥確有卡料情事,亦應由操作員通知副廠長處理,或以安全方式排除卡料,原告就此亦屬知情,本件原告擅自將手伸入下料閥出口,欲排除卡料,顯已非屬廠內宣導正常操作方式,亦未依一般常識或經驗,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以致手指被截斷造成傷害,亦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未就原告所操作之篩選機下料閥出口處安裝防護網之防止災害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標示警示、訂定標準操作程序之書面而公告,情節較為重大;原告疏未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機具之危險性,情節較輕,認為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比例應各為40%及60%。
⒊原告就其得請求賠償之1,013,649元部分,既與有過失,應
就40%之比例負其責任,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189元(1,013,64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189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