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桑竹慶
桑敏慶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湘屏 被告東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被告 張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88萬5,6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7萬5,757元,連帶給付原告丁○○47萬7,96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6萬5,26
7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東州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青島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且邊開車邊打電話,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與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丁○○及甲○○,沿青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後背、左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左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左耳聽力受損、左耳耳鳴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頸、右上背、右上臂、腰部、左上臂、左右手掌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與健康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告乙○○、丁○○及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1萬2,48
0元、8,350元;分別受有工作損失6萬2,284元、6萬5,
480元、24萬6,600元;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原告乙○○另支出車資9,600元、汽車受損10萬2,113元;原告甲○○購買醫藥物品支出費用1萬317元。總計原告乙○○、丁○○、甲○○分別受有損害37萬5,
757元、47萬7,960元、66萬5,26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萬5,75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7萬7,96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6萬5,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便貿然穿越路口,全屬原告乙○○之過失以致發生事故,被告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停,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即便其等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等並不爭執原告乙○○、丁○○所受工作損失及乙○○所支出之車資,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其等亦否認原告甲○○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東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
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成功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與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丁○○、甲○○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後背、左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左肩挫傷、腦震盪後遺症、左耳聽力受損、左耳耳鳴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右頸、右上背、右上臂、腰部、左上臂、左右手掌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乙○○、丁○○、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10元、1萬2,480元、850元。
㈢原告乙○○支出生活上所需費用9,6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6萬2,284元。
㈣原告丁○○受有工作損失6萬5,480元。
五、本件爭點:⑴被告戊○○有無過失?⑵原告所受損害?⑶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乙○○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被告戊○○係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其於事故發生時陳述:我先看了左右兩邊沒車,再回頭看前面的時候,對方就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然被告戊○○進入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否則應不致於未發現右方來車,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176頁),被告戊○○因此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雖另稱被告戊○○有超速及邊開車邊打電話之違規情節,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戊○○於執行職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與原告乙○○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東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丁○○及甲○○主張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60元、1萬2,480元、8,3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被告則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其餘金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正背面),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診斷證明書之作用在於訴訟中證明所受傷害之必要文件,該費用之支出實因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乙○○、丁○○主張分別受有工作損失6萬
2,284元及6萬5,480元,業據其提出請假單、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於原告甲○○主張受傷前在其夫丙○○獨資經營之梵谷企業擔任行政及業務之企劃銷售職務,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梵谷企業須雇用他人,其受有工作損失24萬6,600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1-27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甲○○自承任職梵谷企業期間並未領取薪資,受傷後係由梵谷企業支付薪資雇用他人一節(本院卷第314頁正背面),可見原告甲○○實際上並無所得喪失之情形,且原告甲○○所受傷勢為右頸、右上背、右上臂、腰部、左上臂、左右手掌多處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亦難認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24萬6,600元,礙難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乙○○主張支付車資9,600元,
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於原告甲○○主張購買醫藥物品支出費用1萬31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5-268、274-276頁),惟原告甲○○已接受中西醫治療,並無醫囑證明其購買之物品有助於治療之目的,亦未有任何藥效或成分之說明,難認係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損:原告乙○○主張車輛受損10萬2,113元云云,並提出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則對估價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背面),堪認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萬2,113元。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受損之汽車如經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乙○○受損之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186頁),則於事故發生時,汽車已使用超過5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萬211元(102,113×1/10=10,211,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等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乙○○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薪族,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原告甲○○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梵谷企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戊○○則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名下僅有1輛汽車,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丁○○、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8萬3,855
元(1,760+62,284+9,600+10,211+200,000=283,85
5);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萬7,960元(12,480+65,480+300,000=377,96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萬8,350元(8,350+150,
000=158,350)。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原告乙○○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陳述:我進入路口前有減速看兩側沒車,到路口內時發現對方的車子已經在我車子左側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原告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穿越路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7-
148、176頁),自足認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乙○○如能確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縱然被告戊○○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情節,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乙○○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丁○○、甲○○係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自屬原告丁○○、甲○○之使用人,是原告丁○○、甲○○就原告乙○○之與有過失,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數額應減為11萬3,542元(283,855×40%=113,54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數額應減為15萬1,
184元(377,960×40%=151,18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數額應減為6萬3,340元(158,340×40%=63,340)。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乙○○、丁○○、甲○○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10元、1萬2,480元、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1萬2,132元(113,542-1,410=112,132);原告丁○○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13萬8,704元(151,184-12,480=138,704);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6萬2,490元(63,340-850=62,49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1萬2,132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3萬8,
70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6萬2,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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