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9號、99年度偵字第467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
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丁○○之前購物結帳設定結果有錯誤,導致變成分12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整合資料以改回單筆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18,889元、28,926元(合計共47,815元)轉帳至丙○○上開臺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移送併辦部分】㈡於98年8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因乙○○先前購物結帳設定扣款有誤,須確認帳戶餘額云云,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另佯裝為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乙○○誆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始得將分期付款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25,102元轉帳至丙○○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起訴部分】
二、嗣丙○○交付其上開帳戶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兒 蘇瓊 如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蘇瓊如 前揭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詢問帳戶密碼後,於98年8月29日至98年9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蘇瓊如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從帳戶內扣款,要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將7萬元轉帳至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起訴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丁○○、蘇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設上開臺銀帳戶及向女兒蘇瓊如借用前揭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請殘障津貼,故持其上開臺銀帳戶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到達後才發現置於前方置物籃以信封袋藏放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密碼因其怕忘記,故寫在小紙條上一併放進該信封袋內遺失,事後其未立即掛失或報案,並於相隔數日後,向女兒蘇瓊如借用華銀帳戶再度前往社會局辦理殘障津貼,然而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之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同樣在到達社會局後,才發現遺失云云。
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另被告女兒蘇瓊如所開立之前
揭華銀帳戶亦遭被告借用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蘇瓊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函附蘇瓊如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參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5~16頁);又被害人丁○○、乙○○、 曾郁能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
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行騙而均陷於錯誤,丁○○、乙○○分別匯款47,815元(28,926+18,889=47,815元)、25,102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曾郁能則匯款7萬元至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曾郁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證人丁○○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乙○○提供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23頁,偵一卷第12~14頁,併警卷第第14、23~25頁)。從而,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向蘇瓊如借用之前揭華銀帳戶均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入帳之情,應可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設有密碼之功用,就如同房屋之防閑裝置般可避
免帳戶內之財物隨意遭人領走,故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特殊性,而難以遭他人輕易破解,且亦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喪失密碼之保護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臺銀帳戶存摺密碼是6408,那係其已逝之前夫所設,有台語之諧音比較好記,提款卡密碼是640890,多了90就是讓他連號等語(參偵二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臺銀提款卡密碼是640876,那是已逝之前夫以台語「若死你老爸」之諧音所設定,因為銀行要6個號碼,所以其就讓密碼連號,例如「876」或「890」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所設密碼非生日、身分證號碼或123456等輕易可遭破解之數字組合,且有其個人私密性之特定邏輯存在,倘非被告刻意提供其帳戶及上開密碼予詐欺集團,在現今提款卡只要操作3次密碼即遭鎖卡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欲正確猜中由6位數字排列組合而僅有10萬分之一機率之密碼,其機會可謂微乎其微;再審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丁○○、乙○○、甲○○於98年8月29日、98年9月11日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上開臺銀帳戶、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應係遭被告先後分別持交予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予不法集團提領詐騙之贓款,此應為合乎常理且不違事實之推論。從而,本件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或其他方法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上開臺銀、華銀帳戶時,分別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至為顯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⒈有關上開2帳戶如何遺失一情,被告丙○○於98年10月3
日警詢時先陳稱:其將上開2帳戶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而在騎車行進中途遺失云云(參偵一卷第7頁);於98年10月26日警詢時又改稱:其將上開2帳戶放置在機車車頭置物箱內,遭人將置物箱撬開竊走云云(參併警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回:其將帳戶放在信封袋內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可能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附近有施工,路面顛頗,所以才掉了云云(參偵二卷第17頁),是被告就上開帳戶究係如何遺失一節,前後供述已有齲齬,且與證人蘇瓊如於警詢時證稱:遺失帳戶後,其母親(即被告)曾告知上開帳戶係放在機車前面籃子而遭偷竊等語不合(參偵一卷第8頁反面),故其所辯,已難採信;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簿、提款卡或印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置機車車頭置物箱內而未妥善保管,此舉已與常理相違,且依其所辯,其既已遺失上開臺銀帳戶,理應更妥善保管好帳戶才是,然其竟未如此,反而於數日後再度以相同方式而遺失向女兒蘇瓊如借得之前揭華銀帳戶,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實難採信。
⒉另被告又辯稱:因其怕忘記臺銀帳戶密碼,故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一併放進該信封袋內而遺失云云。惟此已與其於98年10月26日警詢中所陳: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不符(參併警卷第11頁反面),且上開臺銀帳戶之密碼,係被告已逝前夫以特定台語諧音配合連號組合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密碼既有特定之邏輯足供記憶,此觀之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今日猶能清楚陳述該密碼之組成原因可明,衡情自無怕忘記密碼而刻意將之寫在存摺或小紙條而一同攜出之理,故被告所辯,亦與事理不合而難以信實。
⒊再者,被告又辯稱:因欲申請殘障津貼,故持其上開臺銀
帳戶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事宜及被告有無申請一事,經該局覆以:本案經向苓雅區公所查詢結果,未有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文件,申請時應備證件為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財產歸戶資料暨稅籍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程序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經)課申請並審核,約需5個工作天等語,有該局99年7月30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5974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47頁),是由上函文可知,申請被告所謂之殘障津貼,並無庸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申請地點係在戶籍區公所而非社會局,故被告在未知如何申請殘障津貼之情況下,即率爾持上開
2帳戶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且在遺失上開帳戶後,亦未進入社會局內詢問或申請,反而逕自返家而行此徒勞無功之事,此實令人難以想像;況被告既稱亟欲申請殘障津貼,然本件自案發迄今1年內(98年8月至99年8月),被告均未曾向有關單位申請,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申請地點、程序、所需文件等均無法正確敘明,足徵被告就申請殘障津貼一事不甚在意,益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出前揭臺銀、華銀2帳戶之目的絕非前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用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謊言,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⒋被告復辯以:其遺失臺銀帳戶之隔天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且遺失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後,亦有請蘇瓊如立刻前往掛失云云。然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均未曾有掛失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9年7月21日博愛贏字第0995000753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8年11月27日華五密字第0980204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供稱上開帳戶係為辦理殘障津貼所用,衡情其必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然其竟於遺失後未曾掛失,且亦未前往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以供下次申請殘障津貼之用,足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是否由其管領、使用之情毫不在意,故方有刻意攜出帳戶,然遺失後卻毫無所為等不合常理之舉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有關被告係何時分別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蘇瓊如前揭華銀
帳戶一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約在98年8月10日遺失上開臺銀帳戶,之後在98年8月20日向蘇瓊如借用華銀帳戶而遺失等語(參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惟此已與證人蘇瓊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在98年9月中旬左右向其借用華銀帳戶等語不符(參偵一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自不能以其警詢中所述為準;本院審酌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後,為免帳戶所有人事後反悔而掛失或報警,必於取得帳戶數日內,即以之作為詐騙匯款用,此應為合乎常情且不違事實之推斷。從而,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於98年8月29日既有被害人丁○○、乙○○之款項匯入,則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時間點,應為98年8月29日之前數日;另參酌證人蘇瓊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被告稱帳戶無法使用,故向其借用華銀帳戶等語(參偵二卷第10頁),且被害人甲○○於98年9月11日即匯款入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等情推敲,可認被告交付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之時間點,應為其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數日後即98年8月29日至被害人甲○○匯款之日即98年9月11日間之某日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丁○○、乙○○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對於不法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2,129元(47,815+25,102=72,917元)、匯入蘇瓊如前揭華銀帳戶之金額為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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