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宗與 梁珍珍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5年間離婚),因 劉世偉 告知梁珍珍,可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代繳電話費用,王榮宗竟與梁珍珍、劉世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王榮宗自稱「 高凱笙 」、梁珍珍自稱其為秘書「孟小姐」,於98年11月間,先後推由王榮宗與梁珍珍共同向 曾莉玲 、及推由王榮宗向 王世珊 佯稱:伊公司從事代繳電話費業務,有在做電話費折扣業務,可以折扣方式繳交電話費 云云 ,使曾莉玲、王世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用以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折扣後話費之款項(詳附表一「遭詐金額」欄)予王榮宗,王榮宗、梁珍珍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各該款項得逞。王榮宗、梁珍珍並與劉世偉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宗將其向曾莉玲、王世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梁珍珍轉交予劉世偉,由劉世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話語音刷卡繳款專線,未經 林鈺雯 之同意,擅自輸入林鈺雯所申辦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冒用林鈺雯之名義刷卡繳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而偽造表示林鈺雯願支付各該通話費用,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林鈺雯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電話傳送而向上揭電信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先後使前開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通信費用,而詐得免繳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通信費用之利益(盜刷日期、金額、繳費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人均詳附表二),各足生損害於林鈺雯、澳盛銀行及前開電信公司。嗣澳盛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向林鈺雯查詢,獲悉遭盜刷情事,乃扣回繳款金額,前開電信公司遂再通知曾莉玲、王世珊補繳通信費用,曾莉玲、王世珊始知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莉玲、王世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王榮宗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等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至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榮宗對於其與前妻梁珍珍分別自稱「高凱笙」、其秘書「孟小姐」,共同向曾莉玲、及王榮宗向王世珊告以代繳電話費折扣乙事,被告並將其向曾莉玲、王世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梁珍珍轉交予劉世偉,嗣各該筆話費經人以電話語音方式,向上揭電信公司盜刷林鈺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繳付上開各次通信費用等事實,坦認不虛(見偵二卷第289頁、第312至31
3頁,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1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其中,被告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告知可以折扣方式代繳電話費之情,除經同案被告梁珍珍供證在卷外(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偵二卷第311、31
2頁),並據證人曾莉玲、王世珊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二卷第293、294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42頁);又林鈺雯所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遭人以電話語音方式盜刷繳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通信費用乙節,復為證人林鈺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且有遠傳公司100年2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4277號函及100年12月7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4257號函、威寶公司100年
2月25日傳真電覆繳款紀錄明細表及100年11月17日威(行)字第000000-00號函、澳盛銀行100年3月14日100澳盛風管信字第100005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189、
204、205、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78之4至78之5、
80、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是梁珍珍告訴我她認識電話公司高階主管,電腦按一個鈕就不用繳錢,我只是將曾莉玲、王世珊的繳費門號、姓名、身分證字號告知梁珍珍,至於曾莉玲、王世珊的電話費如何繳的我並不知道,我雖有向曾莉玲、王世珊講可以折扣方式幫她們繳行動電話費用,但我並沒有向她們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然查:
㈠被告就如何能以折扣方式代繳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之電話
費,先稱:係因梁珍珍認識電話公司帳務部門的主管云云(見偵二卷第290頁);改稱:係梁珍珍透過「 沈威 」、「芭樂」幫忙繳電話費會有折扣云云(見審訴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又翻稱:係因梁珍珍的老闆認識電話公司裡面的高階主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一再翻覆,非唯就「梁珍珍本人」抑或「梁珍珍的老闆」認識電話公司高階主管,先後不一,甚至究竟是否透過電話公司高階主管,抑或經由「沈威」、「芭樂」,說詞完全相反;遑論被告明知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代繳之電話門號分屬不同電話公司,豈可能經由「同一位」帳務部門高階主管獲取折扣;而被告既辯稱係由電話公司高階主管按一個鈕銷掉帳單云云,卻將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代繳門號資料經由梁珍珍交予劉世偉而非任何電話公司高階主管(見偵二卷第290頁),亦顯矛盾破綻;證人劉世偉更到庭證稱:伊沒有講過伊認識電話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在在均足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臨訟編纂之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始終供認,將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代繳之電話門號等
資料,經梁珍珍交予劉世偉處理繳費等情,與同案被告梁珍珍所供互核一致(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偵二卷第289、31
1至312頁、審訴卷第61頁);被告更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係梁珍珍請「她的老闆劉世偉」處理(見審訴卷第61頁);而梁珍珍確實知悉本案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費乙情,復為證人劉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直證無訛,供證:「『沈威』有跟我講過可以代繳電話費的事情,有介紹一個叫螞蟻網站有很多這種代繳電話費的服務,我有先跟梁珍珍講,然後再把『沈威』、『芭樂』介紹給梁珍珍」、「之後梁珍珍跟『沈威』認識,她自己就知道原因,我後來也知道原因到底是怎麼處理的,就是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參諸被告既非與梁珍珍任職於同一通訊行或同一公司,竟與梁珍珍以「高凱笙」、「孟小姐」之假名,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訛稱「我們公司」有代繳電話費的業務、梁珍珍為其秘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並將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之繳費門號資料,經梁珍珍交付劉世偉處理等各情,均足見被告為梁珍珍、劉世偉之同夥,而有共同詐欺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繳費以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容狡展。被告辯稱不知盜刷信用卡、以為是電話公司主管按一個鈕就可以銷帳單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再否認已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曾莉玲、王世珊一致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2頁),被告更於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偵訊中,二度坦認確有向告訴人王世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之情(見偵二卷第289、
3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100年3月25日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反面)。尤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發後「曾莉玲一直打電話來問伊電話費到底繳了沒」之急情(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益見被告確已收受曾莉玲託其代繳之電話費用,否則曾莉玲實無一再向被告確認繳費情形之理。況劉世偉、梁珍珍等人均與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既非親故,豈有無償代繳電信費用,甚至不惜甘冒盜刷他人信用卡遭查獲判刑之風險,均非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嗣再翻稱:是伊自己出錢墊付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的費用云云之詞(見本院卷二第6頁),均不足採。
㈣關於梁珍珍參與共犯之情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為同
案被告梁珍珍於偵查中坦認: 伊有 向曾莉玲自稱「孟小姐」,王榮宗自稱「高凱笙」,伊有向曾莉玲解釋話費折扣的事,伊知道劉世偉有在做代繳電話費業務,當初因為曾莉玲金額太小,伊有向劉世偉反應,伊有將曾莉玲、王世珊的繳費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交給劉世偉,透過劉世偉處理代繳電話費之己身涉案情節(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偵二卷第311至312頁),其所稱:劉世偉有幫曾莉玲繳電話費,但伊不知道是盜刷信用卡繳的,劉世偉說認識電話公司帳務部門主管,伊才告訴王榮宗云云,要屬推諉、迴護之詞,並無可信。
㈤至公訴人雖以劉世偉之供證,認綽號「沈威」、「芭樂」之
成年男子為本案共犯云云。然查,梁珍珍係因「劉世偉」,始知盜刷信用卡代繳電話費之管道,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係將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之繳費門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劉世偉」,亦為被告、證人梁珍珍始終一致供證,亦如前述,又衡以被告或梁珍珍實無 迴護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綽號「沈威」、「芭樂」之人而構陷劉世偉之必要,足見劉世偉應為本案共犯。雖劉世偉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梁珍珍係與『沈威』、『芭樂』一夥」、「係梁珍珍自己與『沈威』等人配合」云云(見偵二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43頁),然經當庭質以「你所稱配合是指何事」之問題,竟稱:係梁珍珍有提供帳戶存摺給「沈威」(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就綽號「沈威」或「芭樂」之男子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及彼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形,隻字未提,均屬可疑,而劉世偉既遭被告、梁珍珍指證涉案,於本案即具利害關係,實有虛偽陳述藉以推諉他人之高度動機,所言要難盡信,此部分自難認定,允宜敘明。
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正確時、地,已經證人王世珊、曾莉玲於本院證述釐清(見本院卷一第236、240頁),證人曾莉玲證稱:我是先把錢拿給王榮宗跟梁珍珍,之後才打電話去電信公司確認有無繳費成功的,當時我是在我位於 德行東 路住家附近親自將錢交給王榮宗、梁珍珍的,王世珊交錢給王榮宗時我有在場,是在我交錢之後差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24
2頁),證人王世珊並證稱:是在王榮宗幫我語音繳過後話費,我確認之後,才把電話費用800元交給王榮宗,我是98年11月份左右在德行東路與忠誠路口親自交800元給王榮宗,當時曾莉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承:王世珊部分的800元是在代繳成功之後我才向王世珊收錢之情節一致(見偵二卷第291頁),洵屬可信,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推由上揭共犯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詐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珍珍、共犯劉世偉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2頁),允宜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竟與梁珍珍、劉世偉共同盜刷被害人林鈺雯之信用卡繳費,又向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詐取電話費用,所生危害非輕,未與被害人林鈺雯、告訴人曾莉玲、王世珊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林鈺雯被盜刷金額業經銀行刷退而未生實際損害,犯後未見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及委託│交付時間│地點│遭詐金額│宣告刑欄│││繳費之行動電│││(新臺幣)││││話門號│││││├──┼──────┼────┼───┼─────┼──────────┤│1│曾莉玲│98年11月│臺北市│1,000元│王榮宗共同意圖為自己│││0000000000號│15日前之│士林區││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同年11月│德行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間某日時│路附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某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世珊│98年11月│臺北市│800元│王榮宗共同意圖為自己│││0000000000號│20日後之│士林區││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同年11月│德行東││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間某日時│路與忠││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誠路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盜刷日期、時│盜刷金額│繳費行動電話│宣告刑欄│││間│(新臺幣)│門號及使用人││├──┼──────┼─────┼──────┼───────────┤│1│98年11月15日│1,217元│0000000000號│王榮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53分││曾莉玲│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20日│1,320元│0000000000號│王榮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王世珊│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