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債務人 張大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大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民國(下同)97年8月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
定自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自99年9月
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影本、97年4月至9月薪資轉帳明細及同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0頁、第70頁、第109至114頁)。又債務人所提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公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卷第189至190頁),載明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8月至97年7月)之收入共計132萬4,183元,亦有債務人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聲請卷第27至28頁、第109至114頁、第155至156頁),堪信為實。
㈢依債務人所提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另主張聲請
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支出共計119萬9,472元。審酌債務人及其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年00月、00年00月出生)全戶4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配偶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91年9月16日起就醫診療迄今,並經診斷不能實際工作,除95年有7,411元之所得外,96、97年度確無任何收入,名下亦僅有車齡14年國瑞出廠之汽車1部,堪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見聲請卷第50至5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5至9頁),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布95至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77元、1萬4,881元及1萬4,152元之標準〔計算式:(14377×5+14881×
12+14152×7)×4=0000000〕,債務人所陳報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即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119萬9,472元之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㈣依上所述,據債務人自行提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計算結果,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12萬4,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4711)。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至102頁)。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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