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葉浴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被告 葉書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利息之主張係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後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關於利息之主張,表明係從103年12月30日起計算,此係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陳寶 月(被告之母)、訴外人 葉婷婷
(被告之妹)等三人曾因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涉訟,嗣後達成和解由被告、 陳寶月 、葉婷婷三人將附件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並訂有和解書,嗣全體另外補充協議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款、稅負及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取得餘款二分之一並訂有協議書,後該如附件所示之房地經變賣後,扣除抵押貸款、稅負及相關費用,原告可分得11,729,490元,被告、陳寶月、葉婷婷三人已先給付原告6,600,000元;又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將附表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被告為了避稅,建議兩造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餘款5,129,490元做為買賣價金,故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129,490元,系爭土地亦於103年4月2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兩造應各負擔全
部稅費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稅費合計468,807元已先由原告代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之稅費即234,403元,惟被告迄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惟仍未蒙置理。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如經乙方(即原告)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而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或其指定登記人之不動產,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予乙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所有稅費。」,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一半之稅費,故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為了慎重起見,復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生效時間至少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收受該意思時即生效力,因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除
得依上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外,尚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全部稅費468,807元及代書費用8,000元,而原告先前亦曾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分文,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476,807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惟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贈與行為,惟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擔全部稅費之一半,即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其負擔,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生效時間至少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收受該意思時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因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已支出之稅費及代書費,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807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上開和解書第一點所指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乃原告、 葉漣法 (原告之弟、被告之父)及訴外人 葉浴棋 (原告之兄)三兄弟之合夥財產,葉漣法於101年6月22日過世後,原告向法院訴請結算合夥財產,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分配給原告之合夥剩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前開訴訟中,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之葉漣法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確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漣法名下之若干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屬原告所有,被告、陳寶月及葉婷婷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合夥房地之全部抵押貸款本息每月高達8萬餘元,於葉漣法過世後一直皆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實在不堪負荷,遂再與被告、陳寶月及葉婷婷協議將前開合夥房地(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款、稅負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額,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故就被告、陳寶月及葉婷婷應給付原告之11,729,490元,係依和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而來;另原告基於伯姪之情,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故再與被告、陳寶月及葉婷婷另為上開協議,且約定贈與過戶所需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為了方便以及避稅之目的,才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由被告將餘款5,129,49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基於贈與之目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綜觀上情,被告、陳寶月及葉婷婷給付原告11,729,490元係基於和解契約,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二者完全無涉,故非對待給付關係而須同時履行,縱然原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被告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被告亦不得以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5,129,490元。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倘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理由,惟被告亦應依約
定給付全部稅費之一半即234,403元予原告,而被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止)甲方應按每日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即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3元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㈡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而認兩造間屬贈與行為,惟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擔全部稅費之一半,即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就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之
(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二分之一遺產稅,並主張抵銷等語。查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之遺產核定價額為28,750,204元,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25日之「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9月24日之「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等二份回函顯示,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之未償債務為23,750,004元,而債務人即為被繼承人葉漣法,故此未償債務應於遺產核定價額中扣除,是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之遺產價額應為5,000,200元(28,750,204元-23,750,004元=5,000,200元),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扣除免稅額1,200萬元及親屬扣除額535萬元後(依被繼承人葉漣法於101年6月22日過世時之遺產稅制計算,配偶扣除額445萬元+二名子女扣除額各45萬元計90萬元=535萬元),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之遺產價額根本未達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倘法院認為我國的遺產稅課徵方式係採總遺產稅制,不能依
上開所述之方法計算遺產稅,應以被告之方法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為70,951元(計算式:(5,000,200元÷73,341,480元)×1,040,685元=70,951元),惟原告認為此一方法亦不符常理。查彰化縣和美鎮5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即如附件所示之房地)係遺產價額大於未償債務(28,750,204元>23,750,004元),舉例而言,倘若相反過來,即未償債務大於遺產價額,則會產生多餘之未償債務,再依總遺產稅制之方法計算,其他遺產仍得扣除多餘之未償債務,則被告原應繳納之遺產稅勢必因此而減少,依此而論,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其減少之遺產稅?基上所述,依被告之方法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顯然不符常理,被告不得以其應單獨負擔之遺產稅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234,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依被告之母陳寶月所簽署之結帳明細,可知有關如附件所示
房地之稅費及相關費用,已扣除完畢,方原告可分得11,729,490元之計算。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07元整,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3元整,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葉浴楠與被告葉書訓兩人係伯姪關係,原告於被告之父
葉漣法過世(於101年6月22日去世)後,表示葉漣法名下如附件所示之房地,為原告與葉漣法所合資承購,要求將如附件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興訟請求。被告遂與母親陳寶月及妹妹葉婷婷商議下,同意將該如附件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及陳寶月及葉婷婷同意將如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取得價金之淨額由契約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惟被告為保留葉漣法祖厝之祖產,故同時要求原告須將祖產即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三十)移轉予被告,兩造與陳寶月、葉婷婷遂於102年1月1日訂立協議書。從而,被告及陳寶月、葉婷婷應將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之價金淨額二分之一交付原告,與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二者係互易。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非係基於買賣關係,故其依買賣關係為解除契約,於法已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亦非原告贈予被告,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於法亦屬無據。
㈢本件苟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被告已交付之11,729,490元返還予被告。
㈣原告主張其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其無論催告或解除均於法無據。本件被告目前在軍中服役,並未居住於住所地,被告從未收受送達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並非不動產之買賣業已說明如上,故其顯無依買賣關解除契約之權限。況且被告已履行所有契約義務,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無論以何法律關係為解除,於法均屬無據。故原告之先位請求,於法並無所據。
㈤如上所述,被告及陳寶月、葉婷婷應將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
之價金淨額二分之一交付原告,與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二者係互易。原告主張係屬贈與,被告否認。縱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贈與,惟其亦非附負擔之贈與,因稅費之分擔係兩造於協議書所為應分擔之約定,其非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課予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其非屬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顯屬未合。而就系爭稅負之分擔,被告從未拒絕分擔,係因被告未接獲原告之通知(被告於軍中服役),且兩造尚未就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兩造各應分擔之稅費為會帳,故亦無從得知應分擔之金額為何?況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34,403元之稅費,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241,699元,依法本得主張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296元,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稅費而請求撤銷贈與,於法自屬無據。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前條所示所有權繼承登記所需稅金
及規費,應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由前開約定可知,因所有權繼承登記所需之稅金及規費均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無原告所主張須先扣除債務、扣除免稅額及親屬扣除額後,方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3年9月24日以中區國稅
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我國的遺產稅課徵方式係採總遺產稅制,即本件遺產稅之核課為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含未償債務扣除額)後之遺產淨額,依百分之十稅率核課。」內容,可知依我國遺產稅之稅制既採總遺產稅制,其即無原告所張以逐筆財產扣除逐筆債務作為核課遺產稅之基準,故亦無原告主張扣除後無庸繳納遺產稅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應分擔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所需稅金及規費之金額計算如后:
⒈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漣法之遺產總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而附件所示房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該52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00000000元。53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265615元。該54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130165元。該55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00000000元。該建物46巷191樓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該建物46巷19號2樓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遺產稅共繳納104萬0685元。前開房屋土地依比例分擔之遺
產稅為40萬5867元,兩造各分擔二分之1,應為20萬2934元。
⒊又辦理葉漣法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規費明細如下:
①印花稅28750元。②登記費7360元。③謄本費用420元。④代
辦土地登記費(4筆)24000元。⑤代辦建物登記費(2筆)12000元。⑥代申報遺產稅3000元。⑦代辦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2000元。合計:7853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分1即38765元。
⒋故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其約定繼承登記所需稅金及規費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兩造各應負擔24萬1699元(即202934+38765=241699)。前開稅金及規費業已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241699元。
㈣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3元;惟原告亦應給付被告241699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寶月、葉婷婷等三人曾因不動產之歸
屬而涉訟,後達成和解由被告、陳寶月、葉婷婷三人將附件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另補充協議將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款、稅負及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取得餘款二分之一,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該如附件所示之房地經變賣後,扣除抵押貸款、稅負及相關費用,原告可分得11,729,490元,被告、陳寶月、葉婷婷三人已先給付原告6,600,000元,而被告為了避稅,建議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餘款5,129,490元做為買賣價金,故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給付原告5,129,490元,系爭土地亦於103年4月2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兩造應各負擔全部稅費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稅費為468,807元已先由原告代墊,是被告應給付一半之稅費即234,403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以信函催告,仍未蒙置理,故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該解除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除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外,尚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全部稅費468,807元及代書費用8,000元,再者,若認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贈與行為,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擔全部稅費之一半,係該贈與即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其負擔,故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已支出之稅費及代書費,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以如附件所示房地係與被告之父葉漣法所合資承購為由,興訟欲求取如附件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與母親陳寶月及妹妹葉婷婷商議下,同意將該如附件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後兩造及陳寶月及葉婷婷同意將該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取得價金之淨額由契約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惟原告須將祖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是被告及陳寶月、葉婷婷將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之價金淨額二分之一交付原告,與原告系爭土地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二者係互易。故非但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解除契約,於法已不合。且因有關系爭土地稅費之分擔係兩造於協議書所為應分擔之約定,其非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課予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非屬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顯屬未合。因原告之先位聲明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①兩造間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其二人於103年4月17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作價以5,129,49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後於10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通謀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自認(見卷第159頁),且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9頁-12頁;24頁-28頁)在卷可證,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當因之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全部稅費468,807元及代書費用8,000元,當屬無據。
②按互易者仍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此觀民
法第389條前段規定自明,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寶月、葉婷婷三人於簽訂和解書後,再補充協議約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及陳寶月、葉婷婷應將附件所示之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抵押權借款本息、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之淨額,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是二者並非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至明,故被告抗辯上開二者之約定係互易,自不可採。
③又附負擔贈與係屬特種贈與,係據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贈與,該負擔為附款形態之一,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之一種。查原告與被告、陳寶月(被告之母)、葉婷婷(被告之妹)所訂之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指原告葉浴楠)所有坐落㈠彰化縣○○鎮○○段○○○○號、養、面積552.4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16、㈡同段831地號、建、面積2791.9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8,乙方願就前開㈠㈡所示土地之百分之三十贈與葉書訓(即指被告);但倘乙方就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則應就前開㈠㈡所示土地之百分之二十再加贈與葉書訓。上開贈與過戶所需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應由葉書訓及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二、甲方(指被告及陳寶月、葉婷婷)被繼承人葉漣法名下所有坐落㈠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89.45平方公尺、㈡同段53地號、建、面積75.89平方公尺、㈢同段54地號、建、面積37.19平方公尺、㈣同段55地號、建、面積1022.47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㈤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鋼骨造辦公托兒所壹樓房,地面層總面積741.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彰化縣○○鎮○○段540-2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19,19號鋼骨造貳層樓房梯間,地面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總面積9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㈥同段540-1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鋼骨造貳層樓房托兒所總面積675.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彰化縣○○鎮○○段540-2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19,19號鋼骨造貳層樓房梯間,地面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總面積9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因前開不動產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本息,甲、乙雙方均已無力負擔,為免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全部價金扣除抵押權借款本息、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之淨額,應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淨額二分之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1頁-12頁),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帶有贈與性質(即非單純贈與,因該協議書有定息止爭之和解功能),惟關於過戶所需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雖載明由葉書訓及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此係關於稅費等如何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未有贈與契約性質,故非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贈與,因此尚難指系爭土地之移轉係附負擔之贈與至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顯屬未合。進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已支出之稅費及代書費,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於法未合。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亦應依約定給付全部稅
費之一半即234,403元予原告,而被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之約定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擔全部稅費之一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34,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非但被告主張抵銷係屬無由,且依被告之母陳寶月所簽署之結帳明細,可知有關如附件所示房地之稅費及相關費用,已扣除完畢,故被告以原告需給付該稅費用為由,主張抵銷亦屬無據,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可知因如附件所示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所需之稅金及規費均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無原告所主張須先扣除債務、扣除免稅額及親屬扣除額後,方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且依我國遺產稅之稅制既採總遺產稅制,並無原告所張以逐筆財產扣除逐筆債務作為核課遺產稅之基準,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分擔額241,699元,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給款項付234,403元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一所示,原告需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惟有關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稅費為468,807元已先由原告代墊,是被告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一半之稅費即234,40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卷29頁-4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止)甲方應按每日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即原告)…」,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但已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該所指係價款之給付,並非關於給付稅費分擔之遲延責任之約定,故原告以之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即屬有誤,洵屬無據。
③由原告與被告、陳寶月(被告之母)、葉婷婷(被告之妹)
所訂之和解書約定二之內容「前條所示所有權繼承登記所需稅金及規費等,應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亦應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見卷第10頁)及上開協議書內容為:「....因前開不動產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本息,甲、乙雙方均已無力負擔,為免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全部價金扣除抵押權借款本息、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之淨額,應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淨額二分之一。」等,易顯可知原告所應負擔者乃係關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等稅金、手續費用,另其他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漣法所遺其餘遺產之繼承所生之稅金等相關費用,自與原告無關,換言之,原告無庸負擔被告、陳寶月(被告之母)、葉婷婷(被告之妹)辦理其之被繼承人葉漣法所遺其餘遺產之繼承所生之稅金等相關費用,此為至明之事理,否則若葉漣法所遺其餘遺產為價值非貲之財產,需繳之遺產稅大於原告因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所取得利益,則原告非但無利可得,且尚分擔他人繼承遺產之稅金,則此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以我國遺產稅之稅制既採總遺產稅制,並無原告所張以逐筆財產扣除逐筆債務作為核課遺產稅之基準,主張於計算如附件所示之房地價值,不得將該房地所擔保而未償債務23,750,004元扣除,則顯與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所載有違,委不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已受領就出售如附件所示之房地,扣除抵押權借
款本息、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之淨額之二分之一即11,729,490元,而該有關其應負擔之稅費等相關費用,業已扣除完畢,是被告主張其應再給之分擔額241,699元,應屬無由,故無從抵銷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其上有被告之母陳寶月所簽署之結帳明細在卷可證(見卷第23頁),而被告非但未爭執原告曾受領11,729,490元,且亦自認結帳明細上有關「陳寶月」署押及印文之真正,而觀該明細上載有成交價、欠款、增值稅、地價稅、代費書、履保費用及所得稅、二代健保等,後再扣除相關費用而算出淨額為23,458,981元,二分一則為11,729,490元,是足證有關出售如附件所示之房地後,依約應扣除抵押權借款本息、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均已扣除完畢,方有所謂淨額,是被告再主張原告應給之分擔額241,699元,與上開結帳明細不符,不可採信。準此,被告主張上情之抵銷,則屬無據。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綜上所述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07元整,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基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03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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