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錦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錦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甚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