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曉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2)106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3)106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4)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5)10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
107年1月23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開(4)、(5)所示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年7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