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債務人 張慧芬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表:
⒈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債務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受扶養人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⒋債務人陳報之受扶養人,其中二名子女於本件聲請前2年皆已
成年,且債務人陳稱皆已於108年12月就業。應說明聲請前2年該項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及債務人於109年6月11日陳報狀記載日後該二人每月各2,500元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性。
⒌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至108年3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
萬元,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其遺產清冊,受扶養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存款合計約733萬元,應說明該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及確實有提供扶養費之證明。
⒍債務人應說明上開遺產之分割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陳報未繼承取得財產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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