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金郭來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青秀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陳青秀及該案人等27人金額合計新臺幣44萬1,000元,惟相對人陳青秀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陳青秀出國前留有國外通訊地址(詳附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件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