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宋蕊華因犯附表所示變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駁回受刑人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