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告 陳韋臻
被告 蒂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為菲律賓籍之移工,其工作地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留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38997號函檢附居留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苗栗縣。是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