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GUCCI」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仿「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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