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債務人 李怡蓁 即 李莉甄 即 李麗珍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怡蓁即李莉甄即李麗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3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0,489元。惟伊因需撫育家中稚齡幼兒,且受同事拖累而需負擔246,000元之盤點損失,與公司協商按月自薪資扣款賠付,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北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勞工保險局核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2年7月2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4471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台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6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6年3月16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30,489元,債務人協商繳款11期,於97年3月10日毀諾,而後於98年9月進行個別協商,提出之清償方案為180期零利率分期還款,債務人履約至101年5月,其後因未繳款而於同年7月毀諾。本件債務人雖未提出於97年3月間就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毀諾當時之薪資資料,惟依其提出
101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當月實領薪資僅4,77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債務人於101年6月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當月生活必要支出,自無餘額可供清償與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