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陳俊榮 被上訴人 李燕釵 訴訟代理人 黃宗桂
房紋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10,74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太東路方向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口時,遇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而不慎撞到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伊受有左肱骨、外踝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右手第3、4、5手指指骨骨折,左肘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因上訴人前揭之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61元。㈡交通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頻仍前往各醫療院所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00次以上,均由伊先生開車接送,時間成本及油料所費甚鉅,惟僅請求20,000元交通費用。
㈢看護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行動非常不便,計住院4日,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費用,合計64日共140,800元之費用。㈣減少收入損害:伊自98年4月18日車禍當日起至99年12月23日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日止期間(僅以20個月計算),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345,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6年1月22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2日共計尚有逾6年之工作期間(僅以6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38.45%,經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27,701元。㈥精神慰撫金:伊為改制前省立台中商專補校高級部畢業,本從事縫紉業,在家從事服飾製作,接受訂做或修改之工作,並有加入新北市縫紉工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因為雙手受傷情形嚴重,無法自行進食,夜間小解也需要先生扶去上廁所,幫伊穿脫衣服,到現在雙手仍然無法自行穿脫衣服,上大號因為手指頭已經無法靈活彎曲,所以也無法自己擦屁股,而需要先生幫忙,晚上雙手也常痛得睡不著,需要先生幫忙在手及肩臂下墊放支撐的枕頭等物品,也需要家人幫忙作復建,如水療、熱敷,幫伊活動手臂的角度等。伊久經復健治療無法痊癒,身心之煎熬與創傷久久難平復,爰僅請求217,721元精神慰撫金。綜上,伊共受有1,189,883元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為70%,依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832,918元,再扣除伊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293,651元,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39,2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267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原審所認定交通費部分,保險固已經給付,但看護費用
140,8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是兩手受傷,所以有請看護的必要。又因被上訴人是做裁縫業,沒有一定雇主,也沒有辦法報稅,有修衣服只有一、兩百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多則二、三萬元,少的話只有一、二萬元,故減少工作損失部分用平均工資應該是合理。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19號函文內主旨項下所載「…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0、L11-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扣除原領360日,實發80日」等語,係代表被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曾領取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3-10項「一目失明者」、第08等級之失能給付360日,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左肘關節活動範圍45度,符合領取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160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致上開勞工保險局只發給被上訴人80日之失能給付,但實際上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失能標準,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34項第11等級失能,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8.45%,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引用中國醫藥學院中醫門診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
局函文,辯稱被上訴人的腦膜瘤開刀病史是在98年5月15日云云,然被上訴人開刀是在80年3月29日,距今已快20年了,被上訴人在98年並沒有開刀,且這次受傷跟被上訴人的病史並沒有關係。另被上訴人固於98年5月30日有跌倒,但與被上訴人這次受傷也沒有關係。再者,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一目失明仍騎車上路,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的右眼在80年就已經失明,可是另外一眼左眼視力還很好,且被上訴人一眼失明並不符合殘障條件,生活及工作上也都沒有問題,騎機車也沒有問題,況是上訴人過來撞伊,所以被上訴人的右眼失明與車禍沒有關係。而被上訴人也有駕照,駕照時間一到也要檢查換發;又被上訴人並無符合身心障礙手冊之任一項標準,不需再為一目失明另考取殘障駕駛執照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的駕照能有效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兩造發生車禍時的撞擊點,可知伊已將通過系爭車禍路口時,始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此時應無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規定之適用,應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縱認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顯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伊並非無意和解,而係無法負擔不合理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對於原審認定之醫藥費用38,101元並不爭執,但交通費2萬元之部分,損失保險已有給付;又看護費用140,800元部分,伊認為被上訴人受傷的部位在手部,無請人看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受傷的程度是否有24小時需要看護的必要,則請鈞院斟酌;又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伊主張應依照被上訴人99年度的所得計算工作損失;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稽諸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例記錄,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19號函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原來因車禍受傷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卻因其自己之「腦膜瘤開刀史(98/05/15)、跌倒碰撞(98/05/31),在98年4月18日住進 林森 醫院施作鋼釘內固定術以後,又因跌倒碰撞重做施作「指骨骨折、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後」(96/06/01),而使病情加重,失能等級經鑑定升為「第7級」;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損害範圍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責任。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遽以署立台中醫院之鑑定作為判斷基礎,判定減損勞動能力38.35%云云,顯有違誤。又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內所謂「R3-10」係指「右眼一目失明者」,失能程度歸類為第八級,則被上訴人之右眼一目失明情事若發生在本件車禍肇事日即98年4月18日之前,則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且其右眼一目失明,卻仍騎機車上路,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請求就被上訴人之視力做鑑定,因為一眼失明多多少少會影響騎車。從而,原判決就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因有前述瑕疵,其認定金額顯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3,651元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902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902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太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冒然駛進該交岔路口,致其駕駛ST5-456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健行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造騎乘之機車因此在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車倒地受傷,並受有左肱骨、外髁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右手第3、4、5手指指骨骨折,左肘關節僵硬、肘關節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森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其因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分別定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段,於梅亭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華興街口則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故由現場閃光燈號誌之設置及警繪現場圖互核足知;梅亭街係屬支線道,華興街則為幹線道,是上訴人行經梅亭街口時,理應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通行,此為一般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為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按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視距均良好,且為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冒然駛進該交岔路口,沿台中市○區○○街由健行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致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被上訴人機車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處,雖亦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冒然行駛致肇車禍,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由兩車之路權優先性及閃光號誌之設置,足知被上訴人係幹道車,上訴人為支線車,故上訴人應暫停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再由兩車車損之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機車車前頭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前斜板處,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自側面撞擊,而係上訴人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自左側側撞幹道車因而肇事,是由車禍發生之經過以觀,足知上訴人應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輕,為肇事之次因。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右眼失明,卻仍騎機車上路,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右眼於80年間即已失明,但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白天,正值中午時分,視線良好,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通過之際,自其左側撞及被上訴人,而非右側,故其原來右眼之失明,與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間,尚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右眼失明,即遽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重大之過失,尚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參酌卷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情,足認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再由上開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過失情節以觀,認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外踝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右手第3、4、5手指指骨骨折,左肘關節僵硬等傷害,且復健治療後,目前仍遺有下開後遺症:1、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僅剩約45度(正常可至140度左右),約為正常三分之一;2、左手肘因關節攣縮,容易疼痛、肌力也下降,故除活動受限外,整體功能明顯受損;3、右手指第3、4、5指骨折,無法緊握(右手指完全彎曲,無法碰觸手掌),明顯影響右手功能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覆明確(原審卷二第5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上訴人雖質疑:林森醫院9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外髁骨骨折併關節僵硬」與署立台中醫院99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左側戶體鷹嘴骨折」是否相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1年2月6日中醫歷字字第1010000889號函覆稱:病患左手骨折包含:「左肱骨外髁骨骨折及尺骨近端鷹嘴骨折。即左手肘關節上下兩端之骨折,此為造成其左肘關節僵硬之原因」(本院卷第35頁),可見二者並無矛盾,至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原來因車禍受傷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卻因住進林森醫院施作鋼釘內固定術又跌倒重做指骨骨折、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後,而使病情加重,失能等級經鑑定升為7級,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腦疾造成損害之擴大等語。然查:
⒈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
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分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粉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因勞工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亦明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一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右眼失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核屬第R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之殘障(給付天數360日),嗣再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傷勢依行政院衛生署開立之勞工失能診斷書之認定可知: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第L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級,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19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影本及身心障礙等級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及第63頁參證二);故勞保局於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時,即依前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原來一眼失明之8級的殘障,再與後來之左手第11等級之失能合併升一等級為7級殘障,並扣除原來8級殘廢已經領取之給付日數,再給付一級之殘廢給付,此亦經勞保局前開函文所明載(本院卷第44頁參照),可見勞保局之所以合併將原來之殘障再升一等為7級,係依法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而為,勞工保險局100年100年1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台端已領第8等級失能給付360日在案。本次再因傷病到失能程度加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扣除已領取日數後發給之」無非在重申其法定之依據,非謂遽被上訴人車禍所受之傷已因右眼之失明而加重或擴大。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失能等級係第8級,但因原來之腦膜瘤開刀史(98年5月15日)、跌倒碰撞〔98年5月31日)及因跌倒碰撞重行施做指骨骨折、肱骨固定術,致使病情加重,故失能等級再升為第7級,自無可採。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曾跌倒造成失能程度加重云云,但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雖有跌倒但僅單純左肩挫傷,早就復原,已經其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單純之挫傷並不會造成骨折及肘關節僵硬之傷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支出380元、至林森醫院就醫支出6,851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2,660元、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醫支出23,130元、至 蕭永明 骨科診所就醫支出700元、至聯合中醫醫院大連所就醫支出2,010元、至聯合中醫醫院忠明所就醫支出1,100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1,170元、至和平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10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之就醫繳費收據及各醫療院所查覆原審函在卷可憑,總計其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8,101元,依其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38,061元,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長期、頻仍前往各醫療院所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卷附就醫繳費收據及各醫療院所查覆原審可憑,核其請求20,000元交通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於此金額之必要性於本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林森醫院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8住院開刀,經施以多處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釘內固定,至98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宜需專人照顧,返家後宜休養並專人照顧二個月。由其傷勢及後遺症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返家休養二個月,合計64日期間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為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之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核與台灣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亦無逾於一般之行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相當於僱請64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共140,8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縫紉業,在家從事服飾製作,接受訂做
或修改之工作,並有加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工作內容之名片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01219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93頁及第39頁),又查被上訴人年雖已60歲,但其既從事家庭手工縫紉為業,依其工作性質復非屬勞動型之工作,顯示其於車禍前仍有工作之能力,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收據以證明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何,但由其投保薪資之金額及並無積欠之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至少有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即每月17,280元(查99年間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7,880元),應屬有據。再按,99年間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7,880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已低於基本工資,自無不當。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造成左肘關節僵硬及骨折等傷,對
其所從事縫紉業之工作確會造成相當妨礙,被上訴人雖請求自98年4月18日車禍當日起至99年12月23日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日止期間,合計以20個月計算之工作損失。然依林森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其住院及需專人看護之64天為限,其餘之期間,雖其傷勢尚待復健,但此後應可逐步回復其原有之工作,僅勞力能力有所減損及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核與無法工作之損失無關。此參諸後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23日經確診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超過64天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而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而應以64日為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共36,864元。
㈤、勞動能力減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19號函附卷可佐。參以被上訴人目前仍遺有下開後遺症:1、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僅剩約45度(正常可至140度左右),約為正常三分之一;2、左手肘因關節攣縮,容易疼痛、肌力也下降,故除活動受限外,整體功能明顯受損;3、右手指第3、4、5指骨折,無法緊握(右手指完全彎曲,無法碰觸手掌),顯明影響右手功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覆屬實,復斟酌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學經歷、教育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應屬可採。
3、又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經署立台中醫院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之99年12月24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6年又28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6年,並無不合。據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427,70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
12×38.45%=79,730;7973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427,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所遺後遺症情形,其為改制前省立台中商專補校高級部畢業,居家從事服飾製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3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33,899元、123,635元;上訴人則為中台技術學院放射系畢業,曾任醫院放射師,目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二年級,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1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397,274元、400元,此已據雙方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等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7-60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已造成其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功能,原審因之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其於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上訴人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4,398元【計算式:醫藥費38,061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40,8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864元+勞動能力損失427,7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63,426元;863,426元×70%=604,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含醫藥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殘廢給付估計共293,65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原審卷二第22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可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0,74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0,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上訴人之陳明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屬不同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64日為限,至其以後因其受傷未癒而短少之工作收入,則包括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內,故不得於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之餘,又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審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逕以20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本院前開認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審超過前開310,747元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所命給付超過310,747元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其此部分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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