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林 美玲林美婕 .
林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林美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鼎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輝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與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辦公室屏風等物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4萬4,000元,被上訴人林美玲乃出具同面額、到期日為100年4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有98萬3,000元未獲兌現,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詎料被上訴人林美玲為逃避債務,於100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林銘福通謀虛偽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1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7248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建號37328號即同巷26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伊為保全對被上訴人林美玲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林銘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林美玲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命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
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
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銘福則以:伊於95年間向訴外人 韓國良 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買賣相關事宜委由韓國良全權處理,伊購買後定期轉帳繳納系爭房地原貸款本息迄今,嗣於100年4月26日始由韓國良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上訴人所稱之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被上訴人林銘福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鼎輝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面額為174萬4,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尚有98萬3,000元未獲兌現,經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㈢、被上訴人林美玲於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但韓國良之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向該銀行借貸,且該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亦未塗銷。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美玲為逃避債務,於100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林銘福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伊為保全對被上訴人林美玲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林銘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林美玲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伊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效?㈡、若非無效,上訴人訴請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99年11月16日及100年4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韓國良、被上訴人林美玲及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另韓國良於95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海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以辦理貸款,迄今韓國良仍為抵押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次查,證人即上海銀行放款業務承辦人員 李建邦 於本院證稱:「(問:當初是否韓國良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是的。」、「(問:是否記得韓國良辦理貸款時間?)貸款簽約時間是95年10月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新台幣66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是550萬元,目前為止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本貸款案是前1年只繳交利息,第2年起本息攤還。」、「(問:當初貸款時,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是否為韓國良?)是的。)、「(問:貸款後,韓國良有無到貴行說明要將不動產過戶?)我接辦此貸款案後,韓國良有到銀行找我說該房子是林銘福的,想要把房子還給林銘福,因為林銘福長時間在大陸,所以就沒有辦過戶,這中間陸續多次提到,韓國良多次到銀行來談降低利息及只繳利息的期限再延長,有一次帶林銘福到銀行來問房子若過還給林銘福的相關問題,我就叫林銘福提供收入資料,才能做林銘福收入負債比例評估,但不了了之。後來有一天,韓國良打電話跟我說,系爭房子要過戶給林銘福,我告知他請他去找代書,韓國良要我們銀行介紹,所以我才介紹 郭家富 代書幫他辦,但我不知道這中間有林美玲。」、「(問:現在貸款名義人為誰?)韓國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人即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郭家富於本院證稱:「(問:當初是你將系爭不動產辦過戶給林銘福?)是的。」、「(問:過戶給林銘福之前,是林美玲之名義?)是的。」、「(問:韓國良辦給林美玲之手續是否你辦理?)是的。」、「(問:辦給林美玲移轉登記後,為何再辦給林銘福?)民國99年10月19日韓國良來事務所找我說要辦過戶給林美玲,同時有帶一位 謝宸杰 來我事務所,說要把 韓國良名 下不動產過戶給林美玲。之前,韓國良要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美玲時,林美玲都沒有出現,所以我懷疑這個案件是否假移轉,當時我向謝宸杰要求他要出具林美玲之授權書,經過謝宸杰出具林美玲的授權書後,我才幫韓國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美玲。辦妥移轉登記給林美玲後,我有請林美玲來我事務所簽領取回權狀,林美玲於100年4月13日簽收權狀完畢後,約隔了不到一星期,韓國良又把林美玲名義的權狀交給我,要將林美玲名下移轉登記給林銘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另證人韓國良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買房子的時候,發生經濟上的問題,繳不起貸款,後來我找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銘福,我跟他說,房貸我現在繳不起,由你來繳,…我曾經跟林銘福說過,如果有人要買系爭房屋,可以650萬元到700萬元之間的價格賣出,當時林銘福同意在650萬元到700萬元之間的價格給我作主,但低於650萬元以下要經過林銘福同意」、「99年時,我認識一個謝先生,我跟謝先生提到想要賣系爭房子...,我們談好價錢以700萬元成交,謝先生說房子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林美玲要買的...,後來謝先生說林美玲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我先把房子過給林美玲,林美玲先付了我現金8萬元,買賣價金扣掉貸款後剩餘的款項林美玲之後會分3次給我,至於貸款的部分以後林美玲才會承接,暫時房貸由我繼續承接繳納...,後來林美玲沒有付錢...,我催促謝先生說如果林美玲不買我就要收回房子...,謝先生說房子不買,要還給我...,我想說房子遲早要過戶給林銘福,所以我就跟代書說房子過戶給林銘福」(見原審卷第10
2、103頁)、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認識林銘福、林美玲?)認識。(問:系爭房地,當初是否你所買下?)是的,我於95年買下,登記於我的名下,我跟林銘福是二、三十年的朋友,我覺得買這個房子往後負擔太重,就由林銘福負擔往後的利息,林銘福就要求要將房子過戶給他,我詢問上海銀行 松南 分行的人員後,銀行人員說當時才剛辦貸款,不能過戶,我就跟林銘福說大家好朋友,利息還是由林銘福付,先不要過戶,等到以後可以過戶時,再過戶給林銘福,當時買下該房子並沒有自備款,都是以銀行貸款買的。(問:繳納房貸利息的過程如何?)是林銘福先在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開帳戶,林銘福把款項轉到他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我將林銘福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再放入我自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的帳戶內繳納房貸利息,從96年開始繳納直到現在,都是透過我在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的帳戶繳納。(問:後來房子為何過戶給林美玲?)林銘福一直住在中國北京、上海兩個地方,我有跟林銘福通電聯繫過,問他要不要賣房子,他不清楚房地產行情,說價錢合理的話就可以賣,我說房子行情大概是在650萬元到700萬元之間,他也同意在這個價錢範圍內就可以賣出。後來謝宸杰介紹林美玲跟我認識,談了之後,林美玲願意以700萬元買這個房子,林美玲只有給我10萬元,謝宸杰說他只是介紹買賣房子,謝宸杰有無拿佣金我不清楚,謝宸杰說林美玲只有拿10萬元給他,其他的代辦費都是謝宸杰代墊的,林美玲說先給我10萬元,15天到1個月之間會再給我50萬元,過戶後結算貸款,若有尾款再給付給我。(問:後來林美玲有無依照約定付款?)沒有,我們是約在代書那裡付款。(問:沒有付款,為何將房子過戶給林美玲?)這是朋友的互信。(問:過戶給林美玲後,林美玲沒有付錢,你們怎麼處理?)林美玲沒有付錢,我就問謝宸杰,林美玲到底要不要買房子,若是不買,請林美玲將房子還給我。(問:你跟林美玲解除買賣契約後,房子為何過戶給林銘福?而不是過戶給你?)本來說房子要還給我,所以要過戶給我,我有跟代書說房子的利息是林銘福在支付,代書也有見過林銘福,我問代書說房子就直接過戶給林銘福,代書說可以,所以就直接過戶給林銘福。」(見本院卷第40、41頁)各等語;且證人謝宸杰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認識林銘福、林美玲、韓國良?)不認識林銘福,與林美玲、韓國良是朋友關係。(問:是否知道林美玲有透過韓國良買了新店系爭不動產?)知道,林美玲要買房子,韓國良說他有房子要賣,要賣700萬元,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自己去聯絡,所以成交價我不清楚,過戶手續是代書辦的,我有幫他們匯2萬多元的款項給代書,錢是我自己的,這中間的買賣我沒有拿佣金,2萬多元的代墊款,目前也沒有還給我。(問:是否知道他們買賣過程如何付款?)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林美玲有付10萬元給韓國良,至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我不清楚。(問:林美玲買房子後,後來過戶給林銘福,是否為了脫產?)不是,後來是他們自行聯絡,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幫他們代墊2萬多元,林美玲說要還我錢,也不還我錢,我打電話給林美玲,她就掛我電話,所以我很氣林美玲。(問:是否知道林美玲目前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是在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佐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對帳單、上海商銀之存摺及交易明細、韓國良於上海商銀之交易明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32至169頁),堪認被上訴人林銘福確係向韓國良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韓國良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擔韓國良之前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辦理之抵押貸款;此期間被上訴人林銘福曾有要求韓國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且韓國良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美玲,亦係徵得被上訴人林銘福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林美玲無法給付價金並表示欲返還系爭房地時,韓國良採權宜措施,於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指示被上訴人林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節省被上訴人林美玲以解除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國良,而後再由韓國良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銘福之麻煩,自符合被上訴人林美玲與韓國良間解除買賣契約及韓國良與被上訴人林銘福間履行買賣契約之本旨,要不因被上訴人間無買賣之情而否認其等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銘福向韓國良買受系爭房地後,有關產權之處理既委由韓國良全權為之,則韓國良是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銘福之前曾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 鍾浦生 設定抵押權登記,即未必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知悉,亦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若非無效,上訴人訴請撤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本件被上訴人林銘福委由韓國良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韓國良因被上訴人林美玲無法給付價金並表示欲返還系爭房地,遂於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林美玲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美玲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亦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係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銘福所有係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玲所有,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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