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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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所載「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宜補充、更正為「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4【計算式:75.4MG/DL除以1,000】),始悉上情。」;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查本案係對被告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可,無須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4,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因而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顯然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生具體實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並兼衡其近7旬之年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48號被告劉榮華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8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菜市場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菜市場。
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州五路與成州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陳威廷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劉榮華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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