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群賢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山寺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汪 周麗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搭載 汪文長 ,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文化一路,詎張群賢亦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向前行駛,甲汽車遂與乙汽車發生擦撞,致乙汽車失控打滑朝向文化一路旁「非常林口」大樓前花圃撞擊後始停止, 汪周麗華 因而受有兩眼部挫傷、左眼下撕裂傷(2公分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汪文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3.
5公分長)及右肩膀、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群賢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群賢自首暨汪周麗華、汪文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周麗華、汪文長、證人張文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甲汽車向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汪周麗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8日新北 交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縱告訴人汪周麗華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汪周麗華、汪文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各受有前揭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汪周麗華、汪文長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汪周麗華同有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