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辛○○
壬○○
庚○○
丙○○
午○○己○○○
丑○○
巳○○
辰○○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訴人子○○○
乙○○
丁○○
甲○
癸○○
戊○○被上訴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辛○○、壬○○、庚○○、丙○○、午○○、己○○○、丑○○、巳○○、辰○○、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子○○○、乙○○、丁○○、癸○○、甲○、戊○○。爰併列子○○○、乙○○、丁○○、癸○○、甲○、戊○○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六○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與上訴人丙○○各一○八○分之一九八,上訴人辛○○、壬○○、庚○○、甲○、癸○○,及上訴人子○○○、乙○○、丁○○之被繼承人 劉清江 (原判決漏載癸○○、劉清江部分)各一○八○分之六六,上訴人己○○○、丑○○、巳○○、辰○○、卯○○之被繼承人 劉錦郎 ,與上訴人午○○各一○八○分之九九(原判決重複且誤載劉錦郎另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六),上訴人戊○○為一○八○分之九○,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辛○○、壬○○、庚○○、丙○○、己○○○、丑○○、巳○○、辰○○、卯○○、午○○(下稱辛○○等十人)則以:主張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丁案略加修正,並以金錢補償而為分割,或變賣分配價金等語。上訴人子○○○、乙○○、丁○○及癸○○以:贊成丙案分割方案,或變賣分配價金等語。上訴人甲○以:贊成依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表貳丙案(下稱丙案)分割,係以:㈠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寅○○、上訴人丙○○各一○八○分之一九八;上訴人壬○○、辛○○、庚○○及甲○各為一○八○分之六六;上訴人午○○、上訴人己○○○、丑○○、巳○○、辰○○、卯○○之被繼承人劉錦郎各一○八○分之九九;上訴人戊○○為一○八○分之九○;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㈢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一一九六○八公頃,北邊及西邊均面臨十二公尺寬之村道,東邊則緊臨寬約三公尺之巷道,南側呈較不規則形狀,隔臨為他人之土地。依丙案分割,採西半邊東西向,北半邊南北向分割線,由東向西或由南向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西或往北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更為完整整齊;而東邊面臨寬約六公尺寬之巷道(包括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第七九一號私設道路土地),則於最南邊分割一長方形狀土地,致共有人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或由東向西呈一直線,且各共有人均分得面臨西邊或北邊各十二公尺寬之鄉道,或東邊約六公尺寬之巷道,自較符公平之原則;同時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使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上訴人戊○○分得之第七九一之五號土地不致造成畸零地而影響其建築,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工管字第六一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寅○○取得之第七九一之三號土地,亦不致造成畸零地不能建築房屋之情況。至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兩造所有之建物,西邊由北而南,依序為被上訴人寅○○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半房屋一棟,屋齡約四年;上訴人壬○○、庚○○及辛○○所共有之磚瓦造平房屋一棟,屋齡約二十五年;上訴人甲○、癸○○及子○○○、乙○○、丁○○共有之磚瓦造平房屋一棟,屋齡約三十六年,均緊臨西側十二米村道。中央有上訴人午○○及己○○○、丑○○、巳○○、辰○○、卯○○共有之磚瓦造平房一棟,屋齡約三十六年,由東側之三米巷道出入;另系爭土地東側有訴外人 劉金樹 、 劉中 、 劉金聰 及 劉海南 等人所有之古厝房屋,均已老舊不堪,經濟價值不高。依此方案,雖可能拆除前揭舊式磚造建物,惟並無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且對兩造之損害並不大;同時被上訴人寅○○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半房屋一棟仍位居其分歸之第七九一之三號土地上,而不須拆除;除上訴人辛○○等十人外,其他共有人均贊同此方案,且上訴人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依此方案分割,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並審酌上訴人壬○○、辛○○及庚○○,上訴人甲○、癸○○及子○○○、乙○○、丁○○,上訴人午○○及己○○○、丑○○、巳○○、辰○○、卯○○,均表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爰將丙案編號第七九一之一號、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第七九一之二號、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壬○○、辛○○及庚○○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第七九一之三號、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第七九一之四土地、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分予上訴人癸○○、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予子○○○、乙○○、丁○○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編號第七九一之五號、面積○‧○○九○七六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第七九一之六號、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己○○○、丑○○、巳○○、辰○○、卯○○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編號第七九一號、面積○‧○一○六九二公頃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判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固有利於整體規劃及未來之使用。惟查,依原判決附表壹丁案︵下稱丁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面積○‧○一七三○二公頃),與丙案分得之位置(面積○‧○一九九六八公頃)完全相同,相差之面積○‧○○二六六六公頃,則以G位置共有土地彌補,而據原法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鑑定其市價之結果,認定丁案被上訴人所獲之價值,較其應得之價值超出新台幣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今原審將同位置,面積較大之第七九一之三號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又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似失公平,有違上開判例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法院前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寅○○主張欄,漏載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子○○○、乙○○、丁○○之被繼承人劉清江之應有部分,此次原判決仍漏載上訴人癸○○應有部分,且重複記載劉錦郎之應有部分,一為一○八○分之六六,一為一○八○分之九九;另原判決理由欄四亦漏未認定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子○○○、乙○○、丁○○之被繼承人劉清江之應有部分(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頁),均有未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