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輝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654號及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29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輝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