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 季漢謙
宣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季漢綺 被告 季漢偉
張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除請求新臺幣(下同)64
7萬6,533元及1,764萬3,142元外,尚請求美金8萬7,731.96元及美金9萬7,659.88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677元,換算為568萬7,265元【計算式:(8萬7,731.96元+9萬7,659.88元)×30.677=568萬7,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26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2,980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4,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