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飲用鹿茸酒2瓶後」更正為「飲用松茸酒2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敏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碰撞及他人民宅之柱子而肇事,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告李敏(大陸地區)女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M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5時許,在停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鹿茸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駕駛同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碰撞詹榮鎮所有之民宅(無人受傷,房屋受損部分已和解),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員生醫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敏於警詢及偵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鎮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及簡易和解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