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商銀)請求協商,雖經板橋商銀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2元之方案,然因抗告人之收入僅約40,174元,於扣除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約計38,543元(抗告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扶養父母生活費用9,829元、父母土地貸款3,608元、父母勞健保5,277元、分擔業已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之胞弟 施仲原 醫療費用10,000元)後,僅餘約2千元,並無法支付每月7,002元,是板信商銀所提之方案確屬對於抗告人過苛。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薄有田產,惟抗告人雙親確無收入賴以維生,又抗告人父親目前亦有眼疾及肝硬化之病症,且抗告人又有一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之胞弟,故抗告人之父母及胞弟確需抗告人之扶養,扶養費用即如上所述。又抗告人目前又與另一名胞姐分擔父母之土地貸款,每月需分擔之部分為3,608元。基此,抗告人每月確需支付3萬8千餘元之必要費用,抗告人目前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有上開情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本件最大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非顯不合理
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243,612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前述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作為聲請本件更生之事由,惟觀諸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40、41頁)所載之抗告人平均月所得,抗告人每月所得約為4萬1千元,以之與板信商銀所提之每月繳納7,002元相較,板信商銀所提之協商方案非顯不合理而達到抗告人無法負擔之程度。
㈡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9,829元
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準,始為合理,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9,82
9元。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扶養其父母而需支付9,
829元乙情,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尊親屬固負扶養義務,惟受扶養之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之父 施朝團 ,年約57歲,名下尚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巷32之1號)、田賦(坐○○○鎮○○○段○○○號)、土地○○○鄉○○○段713之10號)等不動產共3筆,而抗告人之母 施江美蓁 年約54歲,名下尚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1棟,汽車2部(車牌號碼分別為F7-1377號、9236-JP號)等財產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44頁、第47頁),亦顯見抗告人之雙親並非毫無資力。準此以觀,抗告人之雙親名下既尚有財產,且並非僅有可供自住之房地,足見抗告人之雙親非不可以其財產變現供應日常所需,是抗告人主張需扶養雙親及繳付雙親之勞健保費用即與上開之法律要件不符,故應將抗告人父母之扶養費用、勞健保費用及土地貸款費用剔除。至抗告人父親目前縱有抗告人所陳之疾病狀況,惟亦不影響抗告人雙親目前仍頗負資力之事實,是抗告人父親之疾病狀況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抗告人所另主張支付其弟施仲原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因抗告人之雙親對於其弟之扶養順序先於抗告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參照),且抗告人之雙親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之雙親自有扶養其弟之責;復參酌抗告人目前係對外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多筆債務,已自身難保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非有據。綜上,抗告人每月所得主張之必要費用即為9,829元。
㈢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
抗告人所之負債務總額1,243,612元,縱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擔之利息約為20,727元【計算式:0000000×20%÷12=20,727,四捨五入至元】。則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4萬1千元扣除本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抗告人每月尚約餘3萬元之款項可供還債。且抗告人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另參酌抗告人為00年出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正值壯年,以抗告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板信商銀所提之協商方案,對照抗告人之每月所得,亦堪稱合理。是原審認本件係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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