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0號、第30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榮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彥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販賣,詎蘇彥榮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群組「哈們販售部」內,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內容為「02飲料販售中。可客製化調製」等暗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吸引有意購買之買家注意而與之聯繫;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可疑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彥榮聯繫,交涉毒品交易內容,雙方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蘇彥榮出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顆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作為試用之樣品,並藉以確認彼此身分,雙方續議定由警員佯裝之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0包。嗣於翌日(1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蘇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K」,一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民樂車停停車場」頂樓,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交易,待蘇彥榮(未下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97包予警員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喝令蘇彥榮下車(詳下述),蘇彥榮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蘇彥榮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97包予警員後,經警員確認屬毒品無誤,該警員旋暗示在旁埋伏之警員上前欲逮捕蘇彥榮,埋伏警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管理使用;下稱本案偵防車)橫擋於蘇彥榮車輛後方,警員並對蘇彥榮大喊「警察,下車!」,蘇彥榮見狀,其雖未能確知對方確係警員身分,惟仍基於縱使對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先倒車衝撞橫擋其於車輛後方之本案偵防車,並衝撞停放於其車輛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為 賴詠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A車),再衝撞一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 黎碧杏 ;下稱B車),以此強暴方式突破警方之包圍,而逃離現場,致本案偵防車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鈑金凹陷、烤漆脫落損壞,另B車之車尾及後保險桿亦鈑金凹陷、保險桿毀壞,足生損害於黎碧杏。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晚間,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拘提蘇彥榮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黎碧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 馬廣豪 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彥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警員 郭鵬皓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12-113頁)、告訴人黎碧杏、馬廣豪、被害人 賴詠晙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37-3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㈠第42頁)、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及被告與警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數幀(見偵卷㈠第44-46頁)、LINE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㈠第47-53頁)、112年1月3日警員車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66頁)、112年1月4日上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16-17頁、第54-64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40-41頁、第109頁)、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㈠第65頁)、本案偵防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見偵卷㈢第27-29頁)、A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㈠第17-18頁、偵卷㈡第46頁)、B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見偵卷㈡第40-42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膠囊、毒品咖啡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案被告與「K」係以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吸引潛在毒品買家,被告與前來接觸之毒品買家間可謂素不相識,彼此間本無任何至親或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之理;況被告亦自承:這次交易相關的膠囊跟咖啡包,都是「K」提供的,13萬2千元的報價也是「K」決定的,我不知道我的報酬是多少,有成功的話「K」會再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2-1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與罪數: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警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膠囊,均係來自於身分不詳之「K」,且無任何記載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外包裝,顯見該等膠囊均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膠囊,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於112年1月3日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膠囊予警員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⒉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112年1月4日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警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販賣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其中固有部分咖啡包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含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另有摻雜其他毒品成分,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與「K」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前述轉讓偽藥之行為,係其與「K」為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目的,於實際交易前先交付買家試用樣品,並藉以確認彼此身分,屬販賣毒品之前置行為,實質上係整體販賣毒品計畫中之一部分,而與販賣毒品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項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偵防車以突破警方包圍,致本案偵防車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該條之毀損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駕車衝撞本案偵防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⒉核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B車,致B車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周邊車輛,企圖突破警方包圍之行為,犯
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等2項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㈢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係
原即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論罪
科刑(有期徒刑4年計2項、有期徒刑3年9月、3年、2年7月各1項),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4545號、第6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5日,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販毒行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復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行為,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與前述2項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牟
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被告於本案交易中之分工,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為求離開現場,即駕車衝撞其他車輛,除對於公權力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外,亦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兄長共同撫養同住之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固無類似性,惟被告係因販賣毒品行為當場為警查獲,為逃離現場始繼而為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其時間、空間有其密接姓,行為脈絡先後承繼,仍可認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時可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
囊及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
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扣案,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2年4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備註1膠囊2顆(內含淺棕色粉末;淨重合計0.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毒品咖啡包130包(淡棕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13.1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0275號鑑定書毒品咖啡包67包(黃棕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12.82公克(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