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傑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8、2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0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1包,驗前總淨重323.1633公克、驗餘總淨重321.8461公克;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97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86公克)後持有之。
二、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G與 曾振權 聯繫,雙方約定以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乙○○就此毒品咖啡包4包,原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之,於此另行起意,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而持以販售)後,乙○○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少年何○勳商借之機車(車號詳卷)至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再下樓放在其已故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車廂,曾振權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前,自本案機車後車廂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後離去,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將1,600元放在本案機車後車廂內,再由乙○○自本案機車後車廂內取走上開價金。嗣曾振權於同年月8日2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乙○○則於同年3月20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7至10、81頁背面至83、9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170頁),核與證人曾振權、證人即少年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65至69、99至1
00、101至102頁、偵字第27512號卷第18至21、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497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512號卷第26至30、60至64、73至77、85至88、41至59、40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結果
,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7包是我於112年1月中向「阿龍」取得110包裡面的97包,我當初取得這110包毒品咖啡包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後來曾振權跟我說他要買,我就把其中「ROLEX」毒品咖啡包4包賣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08頁),足認被告原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10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1包),嗣於曾振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其議定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時,始另行起意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與曾振權。準此,被告就其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10包,既然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另行起意持以售與曾振權,其餘部分(即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97包,共計106包)仍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則其基於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63至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63至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
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且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價金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經依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學狀況(見被告之學校繳費收據、註冊憑證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175、1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0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曾振權聯
繫本件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600元,業經被告實際取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外觀為「ROLEX」字樣、驗前總淨重11.8633公克、驗餘總淨重11.6061公克2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觀為「MASA-TEAM」字樣、驗前淨重7.69公克、驗餘淨重7.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7公克3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外觀為「ROLEX」字樣、驗前總淨重33.95公克、驗餘總淨重33.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4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6包外觀為「猴子」圖案、驗前總淨重269.66公克、驗餘總淨重269.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78公克5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6新臺幣1,600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