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包含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確定)。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乙○○依綽號「霸子6.0」之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上手。
二、案經 黃淑玲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5265卷第18至2
0、40至41頁),並有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提供之基隆港西街郵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丁○○提供之轉帳對帳單通知影本、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7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346號函暨檢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偵55265卷第9至11頁反面、30至36、46至49、63至65、66頁、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5、117至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附表壹所示之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霸子6.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壹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各編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予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一黃淑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黃淑玲佯稱: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下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8日16時51分許4萬9,989元111年7月28日17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門市2萬元111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2萬元111年7月28日17時17分許1萬7,033元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2萬元111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7,000元二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之前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4萬9,989元111年7月29日2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民生店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23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4萬3,083元111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25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26分許1萬3,000元111年7月29日21時36分許5萬7,011元111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門市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45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46分許1萬7,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9日21時43分許4萬5,043元111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56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1時56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2分許2萬9,986元111年7月29日22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重仁店2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1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24分許4萬9,985元111年7月29日2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大店2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36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26分許1萬5,001元111年7月29日22時37分許2萬元111年7月29日22時52分許4,000元附表貳:
編號對應之附表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表壹編號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