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綢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 張家富
張家寶
張家旺
張家強 共同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蔡綢與訴外人 張義輝 於民國56年8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5子即長子張家強、次子 張家福 、三子張家富、四子張家寶、五子張家旺(下簡稱張家強等5人)。兩造原先口頭約定張家強等5人每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50元扶養費,張家強等5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有依約給付。嗣抗告人通知張家強等5人及丈夫張義輝於110年7月31日10時許召開親屬會議,擬討論蔡綢及張義輝之扶養方法,僅次子張家福出席,其餘均未出席,致親屬會議無法成立。抗告人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股利、工作所得,僅存款若干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法聲請張家富等5人履行扶養義務、並改定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長期出租他人而收有租金,又每月固定領取4,224元國民年金,並由抗告人之次子張家福提供經濟協助及照護,尚難認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家富等4人履行扶養義務,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抗告狀原本記載相對人為張家福以外的其餘4名兒子(見本院卷宗第27頁),後續抗告狀卻記載相對人為張家強等5名兒子(見本院卷宗第31頁),後續抗告理由補充狀記載相對人為張家福以外其餘4名兒子(見本院卷宗第39、51、63、79.,89頁),後續抗告狀卻又記載相對人為張家強等5人(見本院卷宗第109頁),本院調查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我只告四個兒子,不告張家福」(見本案卷宗第245頁筆錄),是以本件抗告審相對人僅有張家福以外其餘4名兒子,合先敘明。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抗告人與丈夫張義輝育有五名兒子,五名兒子經濟收入均甚
佳。長子張家強經營修車廠,專門修理小客車及大貨車。次子張家福擔任警察,三子張家富經營資源回收公司,專門回收舊衣服再轉賣他人,四子張家寶在張家富的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有二、三十萬元,張家旺在電子公司從事組裝修理機器且薪資頗佳。
抗告人的丈夫張義輝罹患帕金森氏症,與相對人張家富同住,有一名外籍看護在照顧張義輝,看護費用應該是相對人四人負擔。張義輝對抗告人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張義輝的不動產已全部過戶給相對人四人。
因張義輝將繼承所得之山坡地全部過戶給相對人等四人,相對人等四人卻不孝順抗告人,僅次子張家福照顧孝順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將自己的不動產亦過戶給次子張家福。
次子張家福另外以600多萬元購買三峽區大同路某一樓房地(下稱大同路房地),抗告人否認提供金援,抗告人僅代替張家福去找 仲介 人員處理該大同路房地一樓招租事宜,目前由兩名老人家承租,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抗告人,係因抗告人代替張家福出面辦理出租事宜,房租實際由張家福收取,抗告人亦不知房租金額。
抗告人獨自住○○○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簡稱介壽路房地),該房地係抗告人於民國80年間向娘家借款購買,為三層樓之透天厝,一樓出租他人,二、三樓供抗告人生活居住,次子張家福偶爾週末來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已將該房地過戶給次子張家福。
抗告人過去與丈夫張義輝同住,曾要求每名兒子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遭相對人張家強反對,相對人等人僅同意每人每月給付抗告人2,500元,作為抗告人及丈夫張義輝之共同生活費,後來相對人等人未繼續支付該扶養費,因其等認為抗告人將介壽路房地一樓出租他人開店販賣消防器材,每月租金收入18000元。但該房客後來積欠賭債而搬走,系爭介壽路房地目前以每月20,000元出租他人作為修車廠,房租由次子張家福收取,再由張家福提供抗告人食物、藥品、補品,若抗告人需要用錢,亦由張家福提供。
抗告人的定存,全用於自己生活,支付山上老家修繕費數十萬元,支付抗告人安裝假牙300,000元,購買抗告人的藥品及補品每月一萬多元,抗告人每月花費達20,000餘元。因抗告人曾購買三峽區國光路房地,需辦理塗銷前手的抵押設定,抗告人支付仲介5,000,000元,仲介人員卻捲款逃走,致抗告人損失該金額,後來該房地由抗告人辦理塗銷抵押並變賣處分。
抗告人過往購買三峽區中山路328巷10號房地(下稱中山路房地),供相對人張家旺居住十餘年,抗告人未向其收取房租,張家旺後來自己購屋才搬離中山路房地。抗告人丈夫張義輝後來擅自盜賣中山路房地。
相對人辯稱其等每人各給付抗告人1,500,000元云。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等人給付之1,500,000元。抗告聲明要求相對人各自給付75,000元,係相對人等人過去積欠抗告人之扶養費。
抗告人之丈夫張義輝目前由相對人四人共同扶養並分攤費用,抗告人卻僅有次子張家福一人扶養並負擔全部費用,抗告人為此請求相對人四人須與次子張家福共同分攤費用而扶養抗告人。
㈡原審裁定援引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係抗告人於民國104至
108年度之資料,與抗告人現時財產完全不符,依抗告人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可見抗告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困難。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曾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相對人後來未履行,今有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扶養金額,同時請求命相對人共同為抗告人聘用外籍看護照護抗告人。原審僅認定兩造間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而未就抗告人之前揭請求作裁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漏為判決。
㈢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
家旺等四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萬5000元。⒊相對人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等四人應聘僱看護1名照顧抗告人,抗告人之看護費及醫療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等四人共同負擔。⒋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等四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㈠中山路房地,原登記在抗告人之丈夫張義輝名下。抗告人雖
不識字,但掌控欲強,抗告人與丈夫張義輝的財產均由抗告人管理。介壽路房地,原是抗告人丈夫張義輝變賣鶯歌區透天房地,再湊集互助會款後,由張義輝購買並登記於相對人張家強名下,供全家人共同居住,嗣張家強搬離介壽路房地,抗告人便私自將介壽路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當時所有子女均礙於抗告人身為母親而不願計較。
㈡民國85年間,抗告人要求全家人返家參與家庭會議,當時除
張家富外,其餘四名子女及父親張義輝均參與,抗告人要求每名子女各自給付1,500,000元,相對人等認為既然要出錢,則介壽路房地原本屬於全家人共有財產,該房地的租金收入應作為抗告人及張義輝的生活費用,後來,僅張家旺保留匯款給付抗告人的付款紀錄,其餘子女均付現金而無保留付款紀錄,五名子女均早已分期給付抗告人1,500,000元完畢。
㈢抗告人之丈夫張義輝退休後,因身體不佳,有聘僱看護及醫
藥費之需求,張義輝要求抗告人支付費用,抗告人卻要求張義輝找眾子女支付。105年左右,張義輝與抗告人共同在相對人張家強及張家富二家輪流居住,抗告人卻將張義輝趕出門,其後,抗告人及張義輝便分別居住張家富、張家強家中,嗣後,抗告人自行搬回介壽路房地居住。
張義輝之生活及看護費用,自從105年起迄今,均由相對人等四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等人曾要求次子張家福負擔,亦要求抗告人將收取之介壽路房地租金拿來共同分擔,但遭彼等拒絕。之後,張義輝對抗告人提出返還代收款之民事案件,該案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
㈣張義輝變賣中山路房地,係因其發現抗告人將存款拿給張家
福去購買三峽區大同路房地,卻不願意將錢留來作為夫妻養老,因此才將中山路房地變賣得款4,600,000元,並分給相對人等四人,作為返還相對人四人過去扶養張義輝的代墊款項,該款項充作張義輝的扶養費,計算至今年底尚結餘130,000元。
張義輝發現抗告人將介壽路房地過戶予次子張家福時,曾與抗告人商談未果,之後更得知抗告人仍繼續收取介壽路房地的房租,亦收取張家福名下的大同路房地房租,因相對人曾看到大同路房地的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記載抗告人,收租者顯然亦為抗告人。
㈤抗告人不願負擔丈夫張義輝的看護醫藥費,抗告人把名下財
產均脫產給次子張家福,卻要求相對人四人負擔抗告人的生活費,並不公平,因相對人等人已負擔父親張義輝之扶養費每年合計1,000,000元,相對人每人每年各負擔父親張義輝扶養費250,000元。反觀抗告人不僅將介壽路房地過戶予次子張家福,更為次子張家福購買大同路房地,明顯偏心,相對人四人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
抗告人表示其每月花費約20,000元,一年總計也僅240,000元,但相對人負擔父親張義輝之費用更高。若抗告人日後有必要其他更多看護費用,相對人等人仍會負擔,但抗告人目前資力足以聘請看護,甚至仍有餘裕。
抗告人主張伊遭仲介騙取5,000,000元,是104年以前的事,抗告人斯時定存金額有數百萬元,因此抗告人受騙與其定存金額減少並無關係云云。為此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財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㈡抗告人蔡綢為相對人張家富等四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無財產而罹病不能維持生活,雖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簽到冊、郵局帳戶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及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
然查,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抗告人於104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4年度88,991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5年度80,788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6年度63,043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7年度34,013元(租賃所得14,168元)、108年度80,099元(租賃所得72,000元)、109年度36,000元(租賃所得36,000元)、110年度0元;原審於110年2月9日查詢抗告人財產所得清單時,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1筆(下稱介壽路房地),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至74頁、原審卷三第29、30頁,及本院卷145至第147頁)。
又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後,旋於同年6月22日將介壽路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次子張家福,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資料、張家福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35至645頁、原審卷三第75至78頁);且介壽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張家福亦曾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抗告人之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
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抗告人,報告內容據覆略以:「社工員評估:⒈意識及身心狀況評估:案主意識清楚,因年老體衰獨居且有多種疾病及暈眩等症狀,須經常性復健回診,需人照料,對於案子們為了家財連續恐嚇、威脅、對簿公堂,感到無助,評估身心狀況不佳。⒉經濟評估:案主無任何福利身分,無須負擔房屋租金費用,對於社工詢問其經濟來源多有保留,案二子主要提供經濟之協助,評估經濟狀況尚可。⒊居住狀況:案家位處路邊店面透天厝,一樓店面出租給消防滅火器材工廠,租金由案二子收取,案主獨自居住於二樓空間,格局為三房二廳,室內有簡單傢俱及家電,設有緊急安全系統,評估居住情形尚可。⒋親友來往:案主與多名案子們(除案二子)關係破裂,僅案二子提供案主經濟協助及照顧,佛堂友人亦會協助整理家務及陪同就醫,評估案主親子關係不佳。」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01811456號函暨個案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介壽路房地一樓目前出租給人經營修車廠,一個月房租20000元,二、三樓供抗告人自住,一樓房租由張家福收取,張家福會提供伊食物、補品、藥品等生活所需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筆錄)。
再者,原審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抗告人105年至110年間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依函覆的交易明細觀之,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每月領取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日止,名下尚有數筆本金1,000,000元之定存單,每筆定存單於每月領有800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又定存單解約或到期當日,抗告人便將該筆定存本金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見原審卷一第657、661頁),並曾有跨行匯入400,000元後,將其帳戶內總計500,000元之存款於收款後之隔日即「提轉定期」之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9至665頁)。
依前揭調查,可知抗告人係提出本件聲請後,始將伊名下所有於110年度價值5,198,300元之介壽路房地(見本院卷三第76至第77頁)無償過戶予張家福,縱認介壽路房地一樓租金確由張家福收取,惟抗告人恣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張家福,自有日後養老生活均仰賴張家福之意。況且,抗告人自述伊生活所需及必要金錢支出均由張家福提供,顯見抗告人係刻意製造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表象,抗告人欲以此為由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係自陷於無資力之境地,與我國私法關係中首重誠信原則有違。
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訪視,及抗告人於本院及原審到庭陳述,抗告人對自身經濟來源均有所保留。依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名下至少尚有4,000,000至5,000,000元之存款,抗告人每月亦領有3,000至5,00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等情。是認,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並非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有間,應可認定。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4人及張家福曾口頭約定5名子女每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張家強等人僅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期間依約給付,嗣抗告人通知張家強等5人及丈夫張義輝召開親屬會議,擬於會議中討論抗告人及張義輝之扶養方法,僅張家福一人出席,該次親屬會議未能成立,爰請求相對人等4人依前揭約定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抗告人亦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前揭約定之給付金額等情。惟,相對人否認有前揭協議,抗辯當時僅同意就介壽路房地供抗告人及張義輝使用收益,相對人等人僅不定期給付孝親費予抗告人云云(見原審卷一110年1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第317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曾就抗告人之扶養方式達成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又縱兩造間確有協議存在,惟依前揭調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有足額之財產及資力而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以該協議亦僅屬於成年子女基於孝道而同意給付之孝親費,難認屬於給付法定扶養費之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有資力之人,其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其請求相對人等4人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5,000元,及聘僱看護工一名照料抗告人,及負擔看護工費用,並請求自本裁判確定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新臺幣10,000元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康存真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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