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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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6
2號、第48073號、第4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李奇峰 所管領之柵欄遙控器1個、拖車1台」,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李奇峰所管領之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柵欄遙控器1個,隨即以該遙控器打開柵欄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同為李奇峰所管領之平板拖車1台」。
二、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所載之「螺絲起子」,應補充為「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三、犯罪事實欄一(八)第4行所載之「車廂」,應更正為「坐墊置物箱」。
四、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詹家祥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處所均係在各該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且被告皆由各該住宅1樓進入並抵達現場,此觀卷附各該現場監視畫面之截圖照片自明,則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既同係被告侵入住宅為之,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先後竊取同為告訴人李奇峰所管領之柵欄遙控器1個及拖車1台,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客觀價值皆非至鉅,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侵入他人住宅範圍內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住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翁美玉 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皆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施嵐欣林嘉茵詹麗 審、李奇峰、 陳泰良楊依珊 、翁美玉、被害人 許蕙芷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實行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惟此器具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在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腳踏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二普通重型機車電瓶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三腳踏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四柵欄遙控器壹個、平板拖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五零錢包壹包、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六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左邊煞車拉桿、龍頭線路、前車頭車殼、側柱、油箱蓋各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七工具盒共參盒、電鑽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八鑰匙壹串。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62號
第48073號第48103號被告詹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5時46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施嵐欣之腳踏車1台,得手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1樓,見林嘉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內電瓶1個,得手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2樓,徒手竊取 詹麗審 之腳踏車1台,得手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道出入口警衛室,徒手竊取李奇峰所管領之柵欄遙控器1個、拖車1台,得手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4樓,徒手竊取許蕙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內零錢包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翁美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螺絲起子鬆開螺絲,再竊取該車內電瓶1個、左邊煞車拉桿1個、龍頭線路1個、前車頭車殼1個、側柱1個、油箱蓋1個得手離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2樓95號車位,徒手竊取陳泰良所管領之工具盒3盒、電鑽1個,得手離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停車場,見楊依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打開車廂,竊取鑰匙1串,得手離去。
二、案經施嵐欣、林嘉茵、詹麗審、李奇峰、陳泰良、楊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翁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㊀、112年度偵字第4746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翁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5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前案資料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㊁、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張、現場照片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㊂、112年度偵字第4810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施嵐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嘉茵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詹麗審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許蕙芷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112年度偵字第47462號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上開財物,無法返還予被害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180 號判決(112.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0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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