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清水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
於111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