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07號
原告許來發
被告 陳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修車費用估定為1萬0,187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查原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2日,已使用3年6月,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估定為1,9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200元,共計1萬0,187元(計算式:1,987元+8,200元=10,187元)。
二、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堪信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禮讓右方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卻未為之,過失程度較大,應負60%之肇事責任;原告過失程度較輕,應負擔40%始為公允。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6,112元(計算式:10,187元×60%=6,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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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00×0.369=3,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00-3,579=6,121
第2年折舊值6,121×0.369=2,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21-2,259=3,862
第3年折舊值3,862×0.369=1,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2-1,425=2,437
第4年折舊值2,437×0.369×(6/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37-450=1,9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