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25公克),則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