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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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正失業,生活困苦無法繳納上訴費用。又本案係被 張淑媛 、 侯正廷 等人詐騙,訴訟費用應由展和、億儕及鉅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淑媛及侯正廷負擔云云,為其論據,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現正失業,已無力繳納勞工保險,並附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除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薪資外,其餘皆張淑媛未經其同意而申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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