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請人乙○○
丙○○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聲請再審暨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關於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部分,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所為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以為賠償方法,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依該訴訟標的之性質,乃為財產權之訴訟,而不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明,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已詳加說明。聲請人謂本件訴訟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計算徵收裁判費云云,應屬誤解。次查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既為財產權之訴訟,且其金額明確,歷審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依序徵收裁判費十八萬八千元(一審)、二十八萬二千元(二審)、二十八萬二千元(三審),於法並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稱有何誤算或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發還裁判費七十四萬三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九、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返還裁判費難謂有理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法官阮富枝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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