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再抗告人 謝王公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再抗告人謝王公祭祀公業縱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謝王公祭祀公業」為再抗告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取得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之前並無派下權資格,而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土地早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出售,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中將分配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完畢,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款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將近三百人,非如相對人所列之人數,故訴訟主體亦有可議,起訴顯有疑問。又相對人身為代書,名下尚有不動產,亦非無任何財產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二三號卷可稽,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而依士林地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除有一筆所得資料新台幣四千七百零九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該明細表附於原法院足參。堪認相對人屬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款訴訟,係以其係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享有派下權,有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確定判決為據,因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其應得之分配款。相對人自始即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其得否向再抗告人請求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款,尚須經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身為代書,名下尚有不動產,亦非如原裁定所載確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款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將近三百人,非如相對人所列之人數,故訴訟主體亦有可議,起訴顯有疑問。原審因認相對人無資力,而維持士林地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乃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不合首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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