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相對人 張水可 即信華藥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庭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已獲鈞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將假扣押強制執行轉為終局執行,且已有部份債權受償完畢,惟查相對人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在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34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資料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