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吳孟祥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孟祥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42,43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6,597元」之方案,然債務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及履約,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年已63歲,目前無業,每月僅靠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生活,扣除生活費後,剩餘金額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6,597元、0利率、分180期,因債務人尚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至第6頁背面、第7頁、第46至54頁背面、第21至22頁、調解卷第40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已63歲,目前無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各項年金,僅依靠子女給付之撫養費生活,每月撫養費共5,000元,有戶籍謄本及其子 吳建銘 、 吳致亘 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72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田賦及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共6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25,409元,惟前開不動產皆為共有,縱土地順利變賣,取得之價額亦未必足以清償債務總額2,442,433元,堪認債務人負債大於其資產,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大部分支出,由同住子女負擔,故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元(膳食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3,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3,500元)可資運用,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6,597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55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