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9號原告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係位於台中市○○區○段○○○號號「@CORNER網路館-台中文心路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3月初某日起,明知「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中文版)電腦遊戲軟體(下稱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指示該店店長甲○○,至「順發3C店」購買系爭電腦遊戲軟體正版10套後,即灌入上址店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址店提供店內個人電腦47台及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客人,以每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15元之代價,出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把玩該遊戲軟體,而侵害原告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月19日,為原告之法務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第1款:「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証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物,公開出租以謀取利益,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並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⒊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証明實際損害額,然原告近年來飽受盜版猖獗之苦,每每花費大筆經費製作及宣傳,而被告卻坐享其利,社會正義蕩然無存,本件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遊戲程式重製在其店內之電腦,擅自出租予顧客使用,賺取不法暴利,核其店內電腦達47台,被告之侵害行為確故意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著作法第88條第3項請求500萬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所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意見。然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被告在92年3月初購買共10套原版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依照系統的統計數據,每台電腦平均使用時數11.5小時,「寒冰霸權」平均使用率8%,出租時間約3年,實際出租費用會員10元,實際利潤小於5元,故最大可能獲利只有50,370元(計算方式:
《365天×3年×11.5Hr》×8%使用率×5元×10套=50,370元),扣除被告購買原版軟體每套售價1,280元,10套共12,800元,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極大的利益;而依同行曾經表示,1套「寒冰霸權」簽約金約3,000元,與個人實際購買金額1,280元,每套相差1,720元,10套共相差17,200元,原告亦未遭受嚴重損失。且事後被告已與原告簽約,已支付簽約金5萬元,原告於本件請求500萬元賠償,顯然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經時3年,致原告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研發之正版軟體,銷路減少,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係在上址店陳列持有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以每次
15元可玩1小時之方式,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審酌原告自承其與相當於被告營業規模者,就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使用權之權利金,最高為14萬元,授權使用至該店家不營業為止一情,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之賠償額,實屬過高,復參以被告侵害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以47台電腦供顧客以每小時15元遊樂營利之方式為之、其營利時間約3年、原告自承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之權利金最高14萬元,及事後被告已和原告簽約並給付權利金
5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