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市之某地,將其於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辦理掛失重新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及印章等物(下稱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以利該不詳姓名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後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取贓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雅惠 」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已中獎,可領取獎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然在完成領獎之過程中必須繳納一筆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示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莊郵局依序匯款五萬八千元、二十四萬元、八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八千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開立清水郵局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在開重新申請啟用後沒幾日就在車上,連同其他帳戶之存摺資料一併遺失,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遭前開自稱「楊雅惠」之成年人以電話通知佯稱中獎等情事,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三十七萬八千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清水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及被告上揭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二0頁至二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二二頁),則被告所設立之前開清水郵局帳戶,確遭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資料未遺失前有存、提款之紀錄,且在遺失前帳戶中僅剩二位數即數十元之金額云云(見警卷第七頁),然依卷附之被告上揭清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掛失補發存摺,於同月十五日核發金融晶片卡,僅於核卡前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及核卡後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僅各有一次之存、提款紀錄,且存款金額各為六百元、五百元,且迄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即核發金融晶片卡之翌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尚餘二百二十一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僅剩數十元而已,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又該帳戶另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遭凍結存款之日止之間,即有多次超過一萬元之存、提款紀錄,若斯時被告之帳戶資料確已遺失,縱有拾獲之人,在未確認該帳戶是否已遭原開戶人掛失之前,衡情,應不可能輕易使用該帳戶供作大量金額之存款使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重新申請開立上揭帳戶目的是為方便職棒簽賭供匯錢或存錢使用,且為使用方便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印鑑放在車上,並將帳戶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是因一時疏忽才連同其他帳戶存摺一併遺失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上次說有人介紹我做衣服的買賣,且後來去看棒球時有人問我要否簽賭,說可用約定帳戶來使用,我才去申請語音密碼。可是後來這二人都不見了,過一段時間我也不注意。」、「是警察通知我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才知道此事,警察說我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不用辦理掛失手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帳戶重新申請之目的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然被告竟將前開清水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及印鑑放在一起,且將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寫在存摺上,其作為自屬可議;且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車內後即置之不理,此亦與一般之人都會注意上開物品之保管,並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若係攜帶在身上,必係供提存款時所用,要無可能逕將之置於車內,甚且於離開車後不將之取出,事後亦置之不理之常情不同,則被告辯稱:自重新申請該帳戶後,並未曾使用過即已遺失云云,應屬不實。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取得核發晶片金融卡後,亦同時申請語音系統,亦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則若被告僅係單純供作匯款及存款之用,當無須另申請語音系統之服務,此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況縱如被告所辯,係將上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簽賭職棒所用云云,然該帳戶如僅欲供他人匯款所用,只要單純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匯款之用即已足,尚無同時將印章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必要,且縱他人未依約匯款,對於帳戶所有人之影響亦僅係無法取得他方依約應付之款項而已,對於帳戶之管理並無危險,實毋須僅因為供他人正當匯款所用,而連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置放於車上之必要,被告對於上揭帳戶資料之申請方式、取得後之處置方式既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難採信。
(三)況觀諸近來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會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被告乃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發現金融機構多個帳戶資料遺失,竟未向銀行掛失或止付,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另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衡諸前開證人甲○○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上開清水郵局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清水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證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並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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